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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號罵」更正為「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經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車輛運輸本案廢棄物,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簡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暱稱「阿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偵卷第51-68頁),其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不思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本案廢棄物,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明知其未具

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未傾倒其運輸之本案廢棄物,而被告之雇主大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隆興昌環保企業社載運本案廢棄物進行最終處置,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5001710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43頁),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的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0號被 告 林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阿偉」指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包含車牌號罵HBA-9887號子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載運夾雜磁磚、磚塊、混擬土塊與土石方之廢棄物,隨後依「阿偉」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附近會合再前往不詳地點傾倒;嗣於翌日(6日)上午6時50分許,林庭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雞舍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因車輪陷入泥土無法動彈,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曳引車(包含子車)1輛。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②查獲現場照片8張。 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警方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之經過與在現場查扣之物品。 3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601、4405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份。(11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被告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包含車牌號罵HBA-9887號子車)係被告所有而靠行登記在大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01、440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而再度違反廢棄物物清理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