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銘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前妻蘇微斐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蘇微斐於114年1月8日申辦,前用戶為劉奕杰,劉奕杰之使用期間為104年11月27日至107年5月23日,下稱本案門號)。因劉奕杰曾將本案門號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致使被告於使用本案門號時,無意間得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被告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使用本案帳戶從事遊戲帳號之買賣,方式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入款項、再使用台新銀行無卡提款之功能,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以此方式變更台新銀行電腦系統關於劉奕杰帳戶存提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奕杰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劉奕杰於本案偵訊時固陳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別人,有人盜用我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惟其當下並未表示希望訴追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劉奕杰於該次偵訊時已合法提出告訴。又細觀劉奕杰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其餘陳述內容(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1頁正反面、第103至105頁正面),亦未見劉奕杰有何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犯罪事實之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