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霖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7號、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霖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黃秋霖、陳安莨(現拘提中,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黃秋霖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自嘉義縣六腳鄉某處農地,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瑞」所埋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陳安莨則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應允黃秋霖將本案槍枝寄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六腳鄉住處)內。嗣黃秋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其於114年9月10日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經過及藏放地點,經警循黃秋霖供述,於同日在陳安莨六腳鄉住處扣得本案槍枝,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秋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黃秋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秋霖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黃秋霖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625號卷第2至5頁、偵1187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第106、141頁),核與被告陳安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3627號卷第3頁、偵11867號卷第15頁及反面),且有警員在六腳鄉住處查獲本案槍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3625號卷第20至2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警3625號卷第18頁、偵11873號卷第67、69頁】)。

㈡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4年12月9日刑理字第11461276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1873號卷第59至61頁),是扣案之本案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足認被告黃秋霖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秋霖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黃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黃秋霖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黃秋霖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秋霖主張其本案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9、108頁)。

⒉然查:

⑴被告黃秋霖前①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朴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朴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黃秋霖乃於107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黃秋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64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黃秋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業提出被告黃秋霖之刑案查註記錄表(見偵11873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黃秋霖之刑(見本院卷第9、107、147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本院審酌被告黃秋霖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其中有與本案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且在本案犯行前,亦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可認被告黃秋霖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秋霖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黃秋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遭通緝,其於114年9月10日為警逮捕時,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經過及藏放地點,警方遂循被告黃秋霖陪同前往被告陳安莨之六腳鄉住處扣得本案槍枝,業據被告黃秋霖歷來供述綦詳(警3625號卷第2頁),核與被告陳安莨於供述相符(見警3627號卷第3頁、偵11867號卷第15頁及反面),且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625號卷第14至17、18頁)、警員在六腳鄉住處查獲本案槍枝之現場照片(見警3625號卷第20至23頁)等證足憑。

⑵是認於被告黃秋霖主動向警方其供述持有本案槍枝及藏放地

點前,警方僅認被告黃秋霖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尚無積極證據足使警方知悉被告黃秋霖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或產生何等合理懷疑,而被告黃秋霖於逮捕當下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六腳鄉住處起出本案槍枝,其行為除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亦合於報繳尚於個人持有狀態下之全部槍砲之要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⑶本院審酌被告黃秋霖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約1月,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仍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依其整體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說明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黃秋霖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等節,業如前述,然被告黃秋霖僅於偵審中供稱:本案槍枝是「阿瑞」的,他往生後,我知道槍在哪裡,就去取出來;我不知道「阿瑞」的全名等語(見警3625號卷第5頁、偵1187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黃秋霖未有提供「阿瑞」之真實年籍資料,檢警實無從因而查獲被告黃秋霖所供稱之扣案之本案槍枝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黃秋霖供陳本案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辯護人雖以:黃秋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所持有槍枝數量非鉅,且未供作不法用途或轉售牟利,請求斟酌黃秋霖本案持有槍枝之動機、手段、時間久暫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77至79、142、148頁),為被告黃秋霖辯護。

⒉惟查:

⑴被告黃秋霖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鑑於任意持有非制式手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等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黃秋霖持有本案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被告黃秋霖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約1月,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成潛在威脅之舉,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⑵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黃秋霖本案犯行經本院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

⑶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黃秋霖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縱認被告黃秋霖確係基於防衛自己之目的持有槍彈,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至被告黃秋霖犯後態度部分,將於本院量刑時列為重要考量因素(詳後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秋霖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本即存有高度

危險性,槍枝一經組裝適用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黃秋霖竟無視法律禁令,於114年8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枝後,即非法持有迄本案其於同年9月10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枝時止,增加該非法持有之槍枝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黃秋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逮捕時,

即自首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並全數報繳,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黃秋霖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本案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復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欲持槍彈作防身使用)、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黃秋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自陳其入監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3625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4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黃秋霖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警3625號卷第18頁、偵11873號卷第67、69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黃秋霖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見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警3625號卷第18頁、偵11873號卷第77、79頁】),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