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汯洺
王閔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吳冠霖
莊憲評
許呈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丁卜勝
賴云聖
雷峻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A09、A10、A11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及熱熔膠條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因細故對王世文有所不滿,明知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外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社群軟體TELEGRAM等方式,邀集A05、A10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53分許,至上開地點,找王世文談判,再透過A05、A10邀集A06、A
07、A08、A09、A11一同到場。嗣A04駕駛自用小客車;A05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06、A07、A08、A09;A10搭載A11,上開3車於上開時間聚集在前開統一超商六腳門市,A04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且與A05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西瓜刀刀背及球棒揮打A03,致A03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A05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A04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5持熱熔膠條,A04持球棒,共同毀損A0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02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左後門板金有凹陷裂痕;B車之引擎蓋、車頂凹陷,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後座玻璃亦破裂,使A車及B車均不堪使用;A06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廷彥(傷害部分,陳廷彥未提出告訴);A07、A08、A09、A10、A11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在旁觀看之方式助勢。
二、案經A03、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8人在警詢或偵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在場證人陳廷彥、王世文、郭婷萱、盧伊喧在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第67至81頁、第83至97頁;他字第1426號卷第287至292頁、第297至303頁)。復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5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1426號卷第45至65頁;警卷第136至158頁、第161頁),足認被告A048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7、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A05部分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並且漏載亦涉犯同法第354條,惟犯罪事實業已清楚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本案審判範圍,復據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31頁),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A048人因參與程度有別,應就「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A04、A05就毀損部分犯行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A04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A05就上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加重事由:⒈被告A06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且於11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7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9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或觀護資料存卷可憑。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其3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A06、A09、A07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自身行為,避免觸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A04、A05在統一超商外,持西瓜刀、球棒或熱熔膠條下手為毀損,被告A04另為傷害 等行為,實嚴重威脅大眾安全及公共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A04因欲幫鄰居出頭,即號召被告A05、A06、A
07、A08、A09、A10、A11聚集在案發地,復再由被告A04、A05分別持以西瓜刀、球棒或熱熔膠條下手為傷害或毀損車輛;被告A06則徒手打被害人陳廷彥以為強暴行為,而被告A07、A08、A09、A10、A11則在旁觀看助勢,其等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相當危害,被告A04傷害告訴人A03、被告A06傷害被害人陳廷彥;被告A04、A05另毀損告訴人A01、A02之車輛,而造成告訴人A03、A01、A02之身體、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均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8人自始坦承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無從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A07前有妨害秩序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8人在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07、A
08、A09、A10、A1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A04所有;扣案之熱熔膠條則為被告A05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A04另持球棒為本案犯行,亦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