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森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森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森霖係森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森富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汰換管線工程之統包商上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低強度回填材料部分工程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即提供非其所有之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其所負責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產出並載運至該處之營建混合物(廢磚牆、瓦、混凝土塊夾雜鋼筋、磁磚、水管),張森霖再以破碎機破碎營建混合物,篩分處理後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再混合水泥攪拌後產出低強度回填材料,末由混凝土預拌車載運回原自來水工程管線回填。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現場堆置在上開中林新段地號土地營建混合物體積至少為2860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體積至少為1440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森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編號1),復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提供上開非其所有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部分: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非其所有之上開嘉義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堆置其所負責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產出並載運至該處之營建混合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關於被告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之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其上開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嘉義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堆置,再以破碎機予以破碎、篩分處理,混合水泥攪拌後產出低強度回填材料,再由混凝土預拌車載運回原自來水工程管線回填。【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自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四)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雖係在本案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期間內,然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如同繼續犯一樣,為行為之反覆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認集合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1)被告為圖己利,提供非其所有土地,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期間之久暫、廢棄物之數量,及因此可能導致環境衛生受污染之程度。(2)被告於本院所陳述關於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l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編號 項 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張森霖之陳述 (1)114.12.18警詢筆錄 警卷1-4 (2)115.1.30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55-56 (3)115.4.17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1、47 2 嘉義縣環保局 114年11月5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片 警卷5-9 3 114年11月6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 )及現場照片 警卷9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6日嘉環稽字第1150004912號函、115年1 月30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 )及現場照片、大林鎮公所115年1月20日函及陳情書 偵卷63-74 5 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33-36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