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悅瑄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佳宏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佑勳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勳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6號、114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悅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佳宏】及【陳柏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洪悅瑄、林佑勳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
e、C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悅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1日10時21分許,與葉智薈談妥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予葉智薈1次。
㈡洪悅瑄、林佑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林佑勳擔任「控機手」與翁笙富談妥交易毒品之事宜,再指示洪悅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予翁笙富1次。
二、洪悅瑄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65包而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於114年10月15日9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洪悅瑄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前租屋處(下稱洪悅瑄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及手機等物,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悅瑄前於114年5月21日1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監理站旁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嗣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洪悅瑄於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證人翁笙富間之毒品交易後,曾向被告林佑勳詢問「還有單嗎」,並依被告林佑勳之指示繼續進行其他毒品交易,有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7180卷第206頁)。被告洪悅瑄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販賣毒品予「立冬」(即證人翁笙富)後,另有接獲其他訂單,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是其完成其他交易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456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相符。準此,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行為完成後,被告洪悅瑄尚曾進行其他毒品交易,嗣後始持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剩餘毒品。兩者在時間、毒品標的及行為階段上均可區分,前案所認定之超量持有犯行並非本案該次販賣行為之低度持有行為,二者自無吸收關係,本案該次販賣犯行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悅瑄、林佑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918卷第41至47頁,警7180卷第1至5頁、第7至1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1頁,偵13401卷第9至15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頁、第3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葉智薈、翁笙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
61至264頁,偵13401卷第125至127頁,警7180卷第57至60頁,他2165卷第6至7頁)。
⒉嘉義市○○○○○○○○○○○○○○○○○○○○○○○0○○路00號停車場)(警6918
卷第71至73頁、第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雅路118號4樓)(警7180卷第135至137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佑勳,嘉朴路65號)(警7180卷第159
頁),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林佑勳,大聖南街30號)(警7180卷第161至162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
性5610D038號)(警6918卷第79頁)、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610D038號)(警6918卷第80至8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A20D031號)暨鑑定物品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偵14116卷第99頁、第105至106頁)、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A20D031號)(偵14116卷第101頁、第1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A20D032號)暨鑑定物外觀翻拍截圖(偵14116卷第75頁、第79至80頁、第11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A20D036號)暨鑑定物外觀翻拍截圖(偵14116卷第87頁、第91頁、第108頁)。
⒌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被告洪悅瑄與證人葉智薈間)(警69
18卷第95至96頁),含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在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6918卷第98至116頁)。
⒍數位鑑識報告(手機持有人:被告洪悅瑄)(警6918卷第83至132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悅瑄指認證人葉智薈)(警7180
卷第73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悅瑄指認證人翁笙富)(警7180卷第77至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翁笙富指認被告洪悅瑄)(警7180卷第97至100頁)。
㈡被告洪悅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140
至150元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林佑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所得到的利潤是可以抵銷我所積欠的債務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7頁),足證被告洪悅瑄、林佑勳均可透過本案交易毒品行為汲取利潤,其分別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洪悅瑄、林佑勳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洪悅瑄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465包毒品咖啡包,
均採單包方式分裝,數量遠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參照其先前擔任毒品派送者、以通訊軟體接受指示後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均足以補強其上開自白,足認被告洪悅瑄持有上開毒品時確有販賣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悅瑄、林佑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悅瑄所為:
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於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林佑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送貨之小蜜蜂以及控機手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悅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其販賣對象不同,另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各別就上開所犯,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悅瑄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陳仕倫等
語,然陳仕倫於警詢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洪悅瑄,或與其共同販賣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未查獲相關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7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78094號函所附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8頁、第327至330頁),是本案尚無被告洪悅瑄供出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洪悅瑄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⒋惟審酌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分屬販賣毒品小蜜蜂以及控機
手,其2人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參照其等對話紀錄內容,其等販賣對象眾多,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悅瑄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
明知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分別擔任毒品小蜜蜂及控機手,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出之方式,圖取不法利益,足以使購買、受讓或施用者遭受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分別參酌被告洪悅瑄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金額、數量,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逾400包,被告林佑勳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洪悅瑄、林佑勳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悅瑄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本案A、B手機,為被告洪悅瑄供本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佑勳供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65包,經抽樣送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均為違禁物,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65只,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洪悅瑄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佑勳因被告洪悅瑄尚未上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價金,難認被告林佑勳已獲得本次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獲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宏、陳柏勳與被告洪悅瑄、林佑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林佑勳擔任「控機手」,負責與毒品購買者談妥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指示被告洪悅瑄派送毒品(俗稱小蜜蜂);並由被告陳柏勳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洪悅瑄前往毒品交易地點;被告鍾佳宏另負責協助被告陳柏勳自洪悅瑄租屋處拿取毒品與被告洪悅瑄之行為分擔模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予證人翁笙富1次,因認被告鍾佳宏、陳柏勳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佳宏、陳柏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佳宏、陳柏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悅瑄與被告陳柏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洪悅瑄與被告鍾佳宏之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洪悅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後,當日即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傳送「弟弟你來興業西路的萊爾富,那一個5來」等訊息予被告陳柏勳,被告陳柏勳隨即回覆「我整個帶出門?」;「我到了」等訊息,有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7180卷第196頁),可知當時被告洪悅瑄、陳柏勳2人並不在同一處,直至當日下午3時後2人才會合碰面,則被告陳柏勳是否與被告洪悅瑄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與證人翁笙富,即有疑義。
二、被告洪悅瑄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是我叫陳柏勳來萊爾富,可知當時我跟他是分開的狀況,我真的很確定當天那一次是自己去監理站跟「立冬」(即證人翁笙富)交易,陳柏勳並不在場,他是後來才跟我聯絡前往興業西路碰面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第380頁),是依照被告洪悅瑄之證述,被告陳柏勳該次並未與被告洪悅瑄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與證人翁笙富進行交易。再綜合參酌被告洪悅瑄證稱:如果是跟陳柏勳一起去交易的話會開車去,我自己去交易則是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以及證人翁笙富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4年5月22日跟「小三美日」買毒品咖啡包,價格1,000元,相約在嘉義市東區監理站交易,後來當天下午1點44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胖胖的女生過來跟我交易,印象中她騎黑灰色機車等語(警7180卷第58至59頁),證人翁笙富所指前來交易之女性即為被告洪悅瑄,且當天僅被告洪悅瑄騎乘機車前來交易,並非搭乘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現場,其與被告洪悅瑄證稱附表一編號2該筆交易僅其1人前往等語,互核相符,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洪悅瑄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立冬」交易之4包毒品咖啡包,早已持有多日,並非於交易當日補得;由卷附對話紀錄可知,其當日僅補得「菸」並未補得「飲料」,足見其於交易前身上原已有「飲料」,僅因欠缺「菸」,始另行補貨,故其是將原已持有之4包毒品咖啡包出售予在監理站交易之人即「立冬」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3頁)。由此可知,被告洪悅瑄與證人翁笙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洪悅瑄自其原已持有之現貨中取出交付,與其嗣後與被告陳柏勳會面、補貨,及被告鍾佳宏協助被告陳柏勳自洪悅瑄租屋處拿取毒品等情,均無關聯。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是由被告陳柏勳擔任司機,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洪悅瑄前往交易地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宏曾協助被告陳柏勳自洪悅瑄租屋處拿取毒品再交予被告洪悅瑄,進而共同參與該次毒品交易。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勳、鍾佳宏2人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陳柏勳、鍾佳宏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 方式 1 114年5月21日18時33分許 洪悅瑄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700 面交 2 114年5月22日13時4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000 面交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114年5月22日 嘉義市○區○○路00號停車場 驗前純質淨重27.484公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88包 114年5月22日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999公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本案A手機 114年5月22日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毒品咖啡包465包(含包裝袋465只) 114年10月15日 洪悅瑄租屋處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02.726公克 5 本案B手機 114年10月15日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