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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威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威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江正榮(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林志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純青」、「徐乃麟」及房威智等人,先後以通訊軟體、口頭方式商議假藉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誘使買家攜帶現金到場,並以不明槍枝(下稱系爭槍枝,無證據顯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朝買家射擊致其不能抗拒以奪取財物,房威智則負責全程擔任司機搭載江正榮及林志祥。嗣房威智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純青」在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聯繫A01,雙方反覆磋商後,最終約定於民國114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太門市(下稱嘉太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高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1萬顆,A01遂於翌(6)日凌晨,偕同友人黃○○前往嘉太門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房威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江正榮、林志祥前往嘉太門市,江正榮、林志祥2人下車後,待A01將現金30萬元交付江正榮,林志祥旋持系爭槍枝朝A01臉部射擊,致A01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A01不能抗拒,江正榮、林志祥旋即取走上開款項,並由房威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接應後逃離現場。後因A01報警處理,由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威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3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江正榮、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尚頤、證人即告訴人A01、目擊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32至37頁、第44至52頁;他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A01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輛(○○○-0000)ETC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22張、江正榮手機之內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截圖35張、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第38至42頁、第53至103頁;他卷第2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無論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本案係由被告、共犯江正榮、林志祥到場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並由共犯江正榮、林志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持系爭槍枝射擊告訴人臉部以強取財物,而被告負責開車接應上開共犯逃離現場,被告雖未下車實行前開強暴行為,然其所為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共犯江正榮、林志祥所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無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共犯持以射擊告訴人臉部之系爭槍枝雖未扣案,固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然告訴人臉部因遭系爭槍枝射擊而受有明顯、嚴重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知系爭槍枝射出之子彈足以造成他人顏面骨骨折,力道甚大,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江正榮、林志祥、「李純青」、「徐乃麟」就本案加重強盜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受傷害乃係被告共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上開共犯均無向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竟共同謀議本案強盜之犯罪計畫,並由共犯林志祥、江正榮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則駕車搭載接應渠等逃離現場,其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更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傷勢非輕、損失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調解筆錄)之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地位、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雖與上開共犯共同實行本案強盜犯行,然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僅有獲得報酬1萬3,000元,剩餘強盜所得並非由其實際管領,此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1頁、第1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僅為1萬3,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槍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系爭槍枝亦無法確認為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