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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俊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俊為告訴人魏文經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後腦勺血腫、右顴骨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