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裕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裕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0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裕文明知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依托咪酯類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6月27日生效),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11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324、1.394、3.8
33、3.832、3.818、3.68、3.703公克,合計共21.584公克)。除上開愷他命留予自用外,將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果汁粉,分裝加入包裝袋後,以封膜機封裝成為毒品果汁包,伺機對外販售。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依托咪
酯類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11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丙帕酯 (另含微量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3顆(下稱丙帕酯菸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1月7日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海委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159、164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西區順興六街上)、扣案物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至16、18至36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其中7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為1.324、1.394、3.833、3.832、3.818、3.68、3.703公克,合計共21.584公克等情,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至55頁)附卷足稽。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販賣給在路上遇到認識的人,但要看人出貨,不是每個人都會出,我會事先說好交易地點及時間。我會等客人看到問我,我覺得對方安全後才會賣,還沒有賣出去。打算1包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元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如此甘冒販賣毒品重典風險,欲出售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必係購入製作成本與出售間必然存有相當差價,應屬有利可圖,且被告主觀上確實希望1包可以獲利100元。足徵被告欲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應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47公克以上,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業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惟此部分已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其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同時取得、持有,應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相關毒
品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待業。沒有結婚。身分證上面是養父養母,自己的親生父親已經去世了。目前剩下姑姑,姑姑就像是我的監護人,要孝順姑姑等家庭、經濟狀況。再審及被告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規蹈矩,正常生活,竟僅因價值觀偏差,基於販賣謀利意圖,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分裝為果汁包,欲將戕害身心甚鉅之毒品伺機販售他人,惟考量被告尚未販售予任何人,其行徑尚未對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實際之危害,然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非少。另亦持有毒害人體嚴重之丙帕酯菸彈,數量雖少,然仍為法所不許。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積極與警方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但顯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物,目前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05至10,分別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隱(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有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01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55.5757、318.5359公克。含包裝袋2個) 02 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45、1.7405、4.7499、4.7578、4.7549、4.7421、4.7561公克。含包裝袋7個) 03 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981、1.096、3.264、3.2418、3.1566公克。含包裝袋5個) 04 丙帕酯菸彈3顆 05 攪拌機1台 06 封口機1台 07 研磨棒1支 08 分裝勺1支 09 分裝袋3批(分別為黃、綠、黑色) 10 磅秤2台 11 iphone12 1支 12 iphone13mini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