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俊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宗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9、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任意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送清理計畫,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完成清除作業,此有該局115年6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5002216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前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併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離婚、須扶養1名滿18歲之子女、現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業已完成清除作業等情,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礙難認定其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被 告 何宗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俊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6金油車商行之負責人,而金油車商行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為領有「110嘉義市廢丙清字第0002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商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及代碼:廢食用油D-1705)之清除業務,每月許可量為383公噸。詎何宗俊明知金油車商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僅限於清除載運前開所示廢棄物,不包含清運廚餘,且無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依法即不得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他處暫存後再轉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將廢食用油及廚餘裝入含蓋藍色塑膠桶載運至上開土地內堆置。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4年6月10日10時55分許及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市政府110嘉義市廢丙清字第000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附表、附錄一、二、三) 證明金油車商行所領有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之事實。 3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40024334號函檢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方形沙拉油鐵桶、白色貝克桶、含蓋藍色塑膠桶及黑色塑膠貯槽,其中藍色塑膠桶內見有存放廢食用油之事實。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9日嘉環稽字第1150001002號函 1.證明廚餘收集後分類出之油皆屬廢食用油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許可證內容不包括清運廚餘,且無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於清除過程中進行貯存或轉運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