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115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4「論罪科刑」欄內關於「黃柏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4「論罪科刑」欄內關於「黃柏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之記載,顯然與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所載「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不符而有顯然錯誤,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