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黃政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 13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娛樂交流群」,以暱稱「06石頭飲菸商」,隨機發送隱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員警見上開訊息,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與黃政瑜聯絡,約妥於同日凌晨,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7-11超商上龍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黃政瑜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27、155、157-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41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8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娛樂交流群」販毒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65-74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7-14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151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未遂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非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在做選物販賣機,未婚,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是自己吃的,附表編號2才是要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係與員警約妥要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應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以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而及尚未售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用以張貼販賣毒品廣告之手機(本院卷第127頁),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5係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附表編號6至9、11、12所示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8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3.662公克) 3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81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0公克) 6 K盤1個 7 玻璃球1組 8 電子磅秤1台 9 夾鏈分裝袋1批 10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一粒眠1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