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天賜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25號、115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天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天賜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即後述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下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天賜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207卷第1頁至第14頁、偵

625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阮氏順(警207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蔡昀泰(警694卷第17頁至第30頁、警694卷第43頁至第45頁、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阮氏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207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與蔡昀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694卷第46頁至第6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5年3月8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頁至第13頁)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0頁、第6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分別與阮氏順及蔡昀泰交易愷他命或

毒咖啡包時收有價金作為代價,而愷他命與毒咖啡包取得均非容易,以被告與阮氏順及蔡昀泰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毒咖啡包動機,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從中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87頁),兼衡客觀社會環境及被告供述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應受刑事處罰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簡○○」(因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6日嘉檢熙仁115偵3625字第1159023561號函(本院卷第37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5年6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50015166號函(本院卷第39頁)表示「因『簡○○』另案通緝無法查緝到案而未查獲」等語,尚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手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一併指明。㈢至辯護意旨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8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幫忙家裡從事餐飲業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合計收有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計算式

:3200元+2500元+400元=6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供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本院卷第8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曾天賜於114年12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鎮村00號小女人休閒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廁所內,將價值3200元之愷他命3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予阮氏順而完成交易。 曾天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曾天賜於115年1月6日某時許,在本案會館廁所內,將價值2500元之毒咖啡包15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予阮氏順而完成交易。 曾天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曾天賜於115年2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將價值400元之毒咖啡包4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予蔡昀泰而完成交易。 曾天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