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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峰

龔昺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昺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志峰因與林峻鉉有宿怨,與龔昺誌、蔡期峰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乙男),於115年3月23日1時35分許,搭乘蘇志峰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峻鉉所經營位於○○縣○○鎮○○里○○000○0旁之「○○檳榔」攤前,蘇志峰、龔昺誌、蔡期峰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蘇志峰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龔昺誌、蔡期峰及甲男、乙男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峰指揮龔昺誌、蔡期峰、甲男、乙男連同蘇志峰,持蘇志峰所攜帶之球棒或徒手毆打林峻鉉,致林峻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蘇志峰、龔昺誌、蔡期峰所涉傷害部分,林峻鉉未提告);同日1時40分許林峻鉉見友人陳富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來遂上車躲避,惟蘇志峰接續上揭犯意,指揮龔昺誌、蔡期峰、甲男、乙男連同蘇志峰,持蘇志峰所攜帶之球棒毀損本案小客車,使本案小客車車窗、擋風玻璃等碎裂,喪失原有之效用(蘇志峰、龔昺誌、蔡期峰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陳富民撤回告訴),而共同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昺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蔡期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峻鉉、陳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賴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林峻鉉受傷之照

片共27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檳榔攤監視器光碟1片。

㈧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志峰前與林峻鉉有宿怨,而以夥同被告龔昺誌、蔡期峰及甲男與乙男共同前往本案現場,以被告蘇志峰邀集其餘被告到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且被告蘇志峰於本案中處於首倡謀議地位,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毆打林峻鉉並砸毀本案小客車之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犯行甚明。又被告蘇志峰等人各自所持球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再本案現場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被告蘇志峰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峻鉉並砸毀本案小客車,在犯罪現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

㈡核被告蘇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龔昺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蘇志峰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已屬首謀,其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不生競合問題。

㈢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志峰、龔昺誌與共同被告蔡期峰及甲男、乙男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敘明。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蘇志峰、龔昺誌均針對特定人及財物即本案小客車攻擊,並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蘇志峰、龔昺誌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蘇志峰、龔昺誌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龔昺誌本案所為犯行固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富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被害人林峻鉉則表示不提告,審酌被告龔昺誌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志峰雖前與被害人有

宿怨,然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藉由夥同被告龔昺誌、蔡期峰及甲男與乙男等人支援壯大聲勢,考量被告蘇志峰、龔昺誌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其持球棒在本案現場之公共場所傷害他人身體並砸毀本案小客車,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之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蘇志峰、龔昺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被害人則表示不欲提告,兼衡被告蘇志峰、龔昺誌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球棒雖係被告蘇志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蘇志峰供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球棒並非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