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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6.379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林緯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後方,無償轉讓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王䒩祥。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據報至上址處理糾紛時,經王䒩祥己意交付本案咖啡包為警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證人王䒩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8-14頁;偵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警卷第1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2-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衛福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藥品外包裝、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有本案咖啡包照片(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自非合法調劑、供應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轉讓偽藥之罪名,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再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本案咖啡包予

證人,擴大毒品流通,戕害我國國民健康、社會安全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企劃,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咖啡包經鑑驗後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是本案咖啡包核屬違禁物無訛,除因鑑驗耗罄之部分外,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