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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叡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叡係告訴人林福明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嘉義縣○○鄉○○0號之住所。被告因告訴人攔阻其丟棄冰箱內之食物,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5*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述說明,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