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10至11)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3,59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4時52分前某時
許,在嘉義縣○○市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之6之李宛庭住處前,撿拾李宛庭遺失在門口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下稱本案皮夾),並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時間」、
「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李宛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A)、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B),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8「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均誤信陳映佑為前揭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商品,陳映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商品名稱」欄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李宛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㈢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至10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國泰信用卡、玉山信用卡A,透過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使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儲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㈣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1至12「時間」、「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玉山信用卡A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後,在簽單上偽簽「李宛庭」之署押,再向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特約商店職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均誤信陳映佑為前揭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商品,陳映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商品名稱」欄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李宛庭、玉山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二、案經李宛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映佑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訴卷第103至107、117至1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1頁)。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含告訴人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通知訊息、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超商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2至19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偵卷第1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超商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警卷第22至34頁)、(MLT-39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0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251號函暨所附簽帳單3份(偵卷第16至2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告訴人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訴卷第2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持上揭信用卡,透過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儲值附表一編號9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就前述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訴卷第1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0;犯罪事實一、㈣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
被告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使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多次儲值悠遊卡之自動加值金額、多次偽造「李宛庭」署押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
被告於不同地點,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惟刑法處罰之詐欺罪章,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被告是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2所示10間特約商店為詐欺取財犯行、對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應認屬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多件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3至20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及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3萬3,599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簽單3張(偽造「李宛庭」署押共3枚)部分,已由
被告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特約商店為行使,雖前述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署押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之上揭信用卡共3張及本案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000元我花完了,其他物品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4頁),則本院考量簽單3張已交給各特約商店、上揭信用卡共3張及本案皮夾內之物品均已遭丟棄而無從扣案,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盜刷信用卡 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簽單簽名 備註 1 國泰信用卡 114年8月8日4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祥鳳店 500 APPST點數卡 5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國泰信用卡 114年8月8日4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體育館店 ①500 APPST點數卡 ②峰硬盒香菸2包 ①500元 ②3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國泰信用卡 114年8月8日5時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宣信店 ①UCC艾諾瑪拿鐵1罐 ②500 APPST點數卡 ③峰硬盒香菸2包 ①45元 ②500元 ③3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國泰信用卡 ①114年8月8日5時4分 ②114年8月8日5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 ①: A.可口可樂1罐 B.峰處硬盒香菸2包 ②: 峰硬盒香菸2包 ①: A.35元 B.300元 ②: 300元 ①免簽名 ②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5 玉山信用卡A 114年8月8日5時2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文青店 ①冰鎮紅茶2罐 ②500 APPST點數卡 ③峰硬盒香菸2包 ①48元 ②500元 ③3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玉山信用卡A 114年8月8日5時38分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①峰硬盒香菸2包 ②500 APPST點數卡 ③GASH POINT點數卡 ①300元 ②500元 ③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玉山信用卡A 114年8月8日5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 MY CARD點數卡 3,0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 玉山信用卡B 114年8月8日6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國楊店 MY CARD點數卡 3,000元 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 國泰信用卡 ①114年8月8日4時55分 ②114年8月8日5時12分 ①不明 ②不明 ①悠遊卡自動加值 ②悠遊卡自動加值 ①500元 ②500元 ①免簽名 ②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0 玉山信用卡A ①114年8月8日5時26分 ②114年8月8日5時32分 ③114年8月8日5時36分 ①不明 ②不明 ③不明 ①悠遊卡自動加值 ②悠遊卡自動加值 ③悠遊卡自動加值 ①1,000元 ②500元 ③500元 ①免簽名 ②免簽名 ③免簽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 11 玉山信用卡A 114年8月8日5時49分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圓環店 ①峰硬盒香菸2包 ②MY CARD點數卡 ①300元 ②3,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宛庭」署押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2 玉山信用卡A ①114年8月8日5時55分 ②114年8月8日5時56分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泰店 ①: A.峰硬盒香菸2包 B.MONSTER六麥降噪藍芽耳機1個 C.RASTO製冷半導體數顯手持風扇1個 D.Soundcore R50iNC藍芽耳機 E.購物袋(大) ②: MY CARD點數卡 ①: A.300元 B.1,290元 C.790元 D.1,490元 E.1元 ②: 1萬元 ①: 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宛庭」署押1枚 ②: 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宛庭」署押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2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3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4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5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6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7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附表一編號8 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9 A02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10 A02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犯罪事實一、㈣其中附表一編號11 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犯罪事實一、㈣其中附表一編號12 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