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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閔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江淑君」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據上偽造「江淑君」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閔兒前為江淑君之大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閔兒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明華店前之不詳車輛內,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誤信江淑君願意為債務擔保,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黃閔兒。嗣江淑君因替黃閔兒清償前開借款並取回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及借據時,發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閔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50011247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5年度偵字第5763號【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61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大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均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資料除姓名外,尚包含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此足使他人可透過上開資料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是上開資料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為詐得金錢消費借貸之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借款,於客觀上已屬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甚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偽造告訴人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據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以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藉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用其名義而偽造本案有價證券,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借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觸法網;且被告本身亦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自任借款之債務人,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向他人借款時之信用,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其本身並未完全脫免清償責任,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告訴人平白背負全部債務、自身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再者,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直接交付予債主作為私人借款之擔保,並未再進一步流通至他人,其惡性並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大規模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因該等私人開立用以擔保還款之票據,在坊間流通性極低,對市場經濟與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應屬有限;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依上開情狀,本案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藉此向不詳之人詐貸款項,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亦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信用及民間資金融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種類、數量、票據之票面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分期賠償共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已實際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1至72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9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尊重法制,並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承擔過錯,且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以其自身之名義為真正發票人,而僅於票面上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使告訴人流於形式上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本票上尚有真正發票人之簽名,其真正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能就該等本票整張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偽造「江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江淑君」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部分,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業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嗣經告

訴人替被告清償債務後,由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取回,已非被告所有,是就前開私文書本身,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之「江淑君」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萬5,000元之款項,雖經認定如前,惟

考量被告現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1萬元,若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再予全額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被告現仍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賠償予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票據或私文書 偽造票據或私文書上所載日期/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數目 偽造之方式 本票1張 票號:TH0000000 ①發票日:109年7月31日 ②票面金額:3萬元 「江淑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填載自身姓名及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一併偽造「江淑君」之簽名、指印各1枚,並填載江淑君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借據1張 簽署日期:109年7月31日 「江淑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據連保人欄位,偽造「江淑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填載江淑君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黃閔兒願給付江淑君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 ①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②115年8、9月之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