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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豪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良璋(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雇用之員工,緣展立公司承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114年嘉義縣環境衛生維護計畫」標案,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嘉義縣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清潔工作,並由侯良璋依嘉義縣環保局派工日誌表規劃範圍內,於每日上午8時許至17時許,駕駛嘉義縣環保局車輛外出執行上開工作,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嘉義縣政府公務車調派管理要點第8條規定,公務車輛只限於公務使用,不得藉機私用,及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家戶以外及事業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核准後,先行繳納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吳英豪、侯良璋亦均明知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而其等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詎吳英豪、侯良璋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於114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受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3至4元之價格,清除、處理該公司製程產出之塑膠裁邊料即廢塑膠混合物,並暫時堆置在吳英豪友人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之「揚昇企業社」內。嗣於114年8月9日10時許,侯良璋駕駛渠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揚昇企業社」內,再由吳英豪駕駛堆高機將廢塑膠暨廢塑膠混合物共3袋(每袋約300至400公斤)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吳英豪並交付2,400元予侯良璋收受,侯良璋遂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旁兩處無地號之土地(下稱六腳鄉土地)棄置,侯良璋因此獲得2,400元之不法利益,吳英豪因此獲得免除清除處理費用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侯良璋與吳英豪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圖利及接續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侯良璋於114年8月24日14時許,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抓斗車前往「揚昇企業社」內,再由吳英豪駕駛堆高機將廢塑膠暨廢塑膠混合物共8袋(2.4噸)放置在該公務抓斗車上,並交付6,400元與侯良璋收受,侯良璋遂載往嘉義縣○○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永賢村土地)棄置,侯良璋因此獲得6,400元之不法利益、吳英豪因此獲得免除清除處理費用7,2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嘉義縣環保局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玲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英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89、2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2083卷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73至89、259至281頁),核與被告侯良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12083卷第299至301頁、第421至422頁、第461至463、259至28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4年9月2日稽查紀錄(見他1867卷第4至6頁反面)、嘉義縣環保局114年9月30日嘉環稽字第114003495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4份(見偵12083卷第331至359頁)、114年8月25日現場查獲照片、114年8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1867卷第7至9頁)、114年8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見他1867卷第10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867卷第17至18頁)、嘉義縣環保局114年9月17日嘉環政字第1140033432號函覆說明暨附件(見他2013卷第1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217卷第14至17頁、警5156卷第77至79頁、第84至88頁)、被告侯良璋114年8月9日傾倒廢棄物路線圖(見警5217卷第3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吳英豪)(見警5156卷第52至57頁)、嘉義縣環保局使用車輛申請單(見警5156卷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18頁、第120頁)、嘉義縣環保局機具、人力支援申請單(見警5156卷第82頁)、被告吳英豪與被告侯良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話紀錄(見警5156卷第107至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見警5156卷第101頁)、出勤紀錄表(見偵12083卷第121至161頁)、嘉義縣環保局114年度嘉義縣環境衛生維護計畫契約書(見偵12083卷第167至248頁)、嘉義縣環保局114年10月30日嘉環密字第1140001858號函暨所附本案查處報告(見偵12083卷第371至382頁)、嘉義縣政府公務車輛調派管理要點(見偵12083卷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英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英豪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英豪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15年7月1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法第46條第1項,且將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7年,並就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該條項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英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英豪、侯良璋自揚昇企業社載運廢棄物後,分別棄置在六腳鄉、永賢村土地之行為,即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吳英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佐該法第41條第1項法條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英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清運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英豪、侯良璋上開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該當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吳英豪、侯良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英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英豪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本案之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英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200元之不法所得(詳下述),其所圖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吳英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2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227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英豪未領有許可文件

,仍與受嘉義縣環保局委託從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清潔等公共事務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被告侯良璋,共同以公務車載運廢棄物至六腳鄉、永賢村土地棄置,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並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等所棄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雖無證據足認其所棄置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已影響人體健康,而屬於有害廢棄物,然仍已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等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吳英豪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告侯良璋將其等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嘉義縣環保局115年7月16日嘉環稽字第115002513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吳英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英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英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吳英豪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英豪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吳英豪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㈨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吳英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審酌被告吳英豪雖非公務員,但與被告侯良璋共犯上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該罪屬貪瀆犯罪,且被告吳英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並審酌褫奪公權規範意旨,係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其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情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而被告吳英豪犯本案貪瀆犯罪,事涉官箴,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犯罪非偶然發生,持續一段時日,顯為褫奪公權規範意旨所及。另參酌被告吳英豪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吳英豪因本案2次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共獲有免除清除處理費用10,200元【計算式:3,000+7,200=10,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被告吳英豪所有、用於與被告侯良璋聯絡所用之Samsung手機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惟非專供本案違反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而係日常通訊及處理個人事務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