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良璋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應發還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良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致聲請人即告訴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89元之損害(即油資)。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扣不法所得789元,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不法所得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良璋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侯良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抓斗車將廢塑膠暨廢塑膠混合物共8袋載往六腳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之暫置場堆置,因此獲得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供之加油卡加超級柴油30公升,計油資789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侯良璋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即係聲請人所墊付之油料費,應歸聲請人所有。又被告侯良璋於本案偵查中,已主動繳回不法所得9,589元(含其餘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8,800元及上開犯罪所得789元),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今聲請人以該扣案款項中之789元為其所有,聲請發還,經核並無不合,復衡酌本案案情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扣案之犯罪所得789元無留存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聲請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