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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國涵為陳美秀之子,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2至3年間陸續向胡舒凱借款,嗣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前某時許,已積欠胡舒凱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尚未還款,為能繼續向胡舒凱獲取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美秀之同意及授權,在其停放在嘉義某處之車內,冒用陳美秀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美秀之署名,簽發含先前尚未還款及本次欲借5萬元之款項,票面金額共14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交付與胡舒凱以供擔保,用以取信胡舒凱,使胡舒凱願繼續借款給其,致胡舒凱誤信徐國涵有還款能力,以及陳美秀有為徐國涵擔保還款之意,因而交付借款5萬元與徐國涵,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秀及胡舒凱。

嗣因上開本票未能兌現,經胡舒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陳美秀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徐國涵與王聖媚為朋友關係,因徐國涵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聖媚聯繫後,向王聖媚佯稱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聖媚陷於錯誤,依徐國涵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徐國涵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及超商繳費。嗣王聖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美秀及王聖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徐國涵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王聖媚、證人胡舒凱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頁;警字第175號卷第7至9頁;警字第287號卷第9至21頁),復有本票影本1張、本院113年12月25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66859號執行命令影本2張、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7頁;警字第287號卷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偽造「陳美秀」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表示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僅1枚、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張,惡性相較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人較屬輕微,復被告偽造本票後交付給證人胡舒凱,證人胡舒凱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市面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損害有限,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予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秀為母子關係,被告在本案係偽造告訴人陳美秀之署押1枚以偽造有價證券1張,所為雖屬不當,惟其惡性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者而言較屬輕微,又本案被告偽造本票1紙後交與證人胡舒凱,再經證人胡舒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此偽造之本票在市面上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陳美秀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經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有金錢所需,遂冒用告訴人陳美秀之名義,以偽造署押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以行使,告訴人陳美秀並因而受本票裁定,確有損告訴人陳美秀權益;被告另佯以協助告訴人王聖媚貸款為由,接續詐得告訴人王聖媚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金額達6萬5,600元,被告所為均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然因目前在押,尚無從彌補告訴人王聖媚損害以獲取告訴人王聖媚原諒;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本票1紙(如附表二),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既上開本票1張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陳美秀」署押共1枚,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開立本案本票之方式,

詐得5萬元,自為其該次犯罪所得,應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王聖媚獲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共6萬5,600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4月19日21時39分許 800元 3 113年4月21日8時47分許 500元 4 113年4月21日17時59分許 1,700元 5 113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 1,000元 6 113年4月22日7時27分許 1,000元 7 113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 2,700元 8 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許 670元 9 113年4月26日18時11分許 480元 10 113年4月26日18時48分許 1,300元 11 113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700元 12 113年4月27日16時13分許 300元 13 113年4月27日17時27分許 300元 14 113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 627元 15 113年4月29日7時57分許 1,800元 16 113年5月5日19時12分許 2,500元 17 113年5月6日7時40分許 2,000元 18 113年5月6日12時13分許 2,000元 19 113年5月6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20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650元 21 113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500元 22 113年5月7日12時55分許 1,500元 23 113年5月7日21時53分許 3,732元 24 113年5月8日19時16分許 2,500元 25 113年5月11日11時4分許 3,000元 26 113年5月11日17時5分許 358元 27 113年5月11日17時42分許 800元 28 113年5月11日19時29分許 1,500元 29 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400元 30 113年5月13日9時16分許 2,300元 31 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 1,300元 32 113年5月14日7時48分許 2,000元 33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3,000元 34 113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 1,444元 35 113年5月16日9時18分許 3,000元 36 113年4月17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永豐帳戶 37 113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 3,732元 38 113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 1,280元 39 113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 347元 40 113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1,280元 41 113年5月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42 113年5月4日12時37分許 500元 43 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 600元 統一超商愛樂門市條碼繳費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徐國涵 陳美秀 111年10月28日 140萬元 影本為警字第175號卷第10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