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立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W:有需要派妹可找」與廖○富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販賣予廖○富,林立偉隨後於同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外,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交予廖○富,廖○富再於同日5時42分許轉帳2,800元至林立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交易對象廖○富是曾妍菲之男友,我於113年10月3日前也有與曾妍菲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本案之毒品來源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且曾妍菲因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3年10月3日被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警方以毒品初篩試劑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6272卷第45頁),而上開查獲時間與本案被告及廖○富之交易時點甚近,應可推斷被告販賣予廖○富之毒品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在汽車旅館跟我朋友拿的,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毒品來源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該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佐(本院卷第71-78頁),足認本案被告販賣予廖○富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予廖○富,扣除成本可賺取約1,000元之利潤等語(偵6272卷第9-12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無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毒品數量,並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而獲得之2,800元價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稱其持iPHONE Ⅹ行動電話與廖○富聯繫,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惟上開物品業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中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即無在本案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名稱 卷宗別及頁碼 證人廖○富之證述 113.10.03警詢/偵6272卷第27-29頁 114.10.17偵訊/偵6272卷第153-154頁,結文155 113年9月28日廖○富與微信暱稱【有需要派妹可找】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6272卷第63-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6272卷第65-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