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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傑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具 保 人 郭家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第12172號、第12173號、第1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家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㈠被告吳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郭家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證在卷可稽(見偵6865號卷第27、25、31頁)。

㈡本院業將115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

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而被告之住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5年5月25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伯父吳冠雄簽收,此有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住所地址之訊問筆錄、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等證在卷可佐(見偵686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前開傳票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

依法沒入保證金」之上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以及居所嘉義市○區○○街00號;而具保人之住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115年5月2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於具保人所陳報之前開居所則因查無此人致不能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等證在卷可佐(見偵686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7、65、67至68頁)。

㈣詎被告、具保人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託

拘提被告,未有所獲,且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點名單及筆錄(見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拘票及警員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