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被 告 鄭仁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被 告 黃詮富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114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4644號、115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1、A04、洪堃紘(洪堃紘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與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臉書)暱稱「湯圓」之少年吳OO(下稱A女,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寬」之人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1自暱稱「阿寬」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給A04,再由A04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157縣道蒜頭大橋附近,將愷他命3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交給洪堃紘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因A女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饗食天堂」張貼「蒙娜麗莎1罐400、4罐1000、9罐2000、14罐3000…」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A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進行毒品交易,洪堃紘遂以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70元及愷他命每包可賺取300元報酬之代價,受A女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交易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員警俟洪堃紘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洪堃紘,洪堃紘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再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A01、A02、A03(待拘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眼鏡」之人士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之微信軟體,以暱稱「大眾燒肉」帳號發布販毒廣告,以A02、A03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住所(下稱甲屋)為據點,先由A02、A03負責自暱稱「眼鏡」之成年人處取得毒品,俟有意購毒者透過微信聯繫持用前揭工作機之人,洽談完交易毒品細節後,即指示A01負責拿毒品前往購買毒品者進行交易。嗣A01接獲少年侯O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後,即向A03拿愷他命,後分別於114年3月23日23時許及114年3月24日21時許,皆在甲屋,各以2,1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均為2公克)給B男計2次。A01各取得400元利潤後,餘額則交給A02、A03均分收受。

嗣經警於114年4月1日16時26分至16時36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3執行搜索並拘提A01,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A01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行動電話1支。再於同年4月2日10時52分至11時58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1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45至51頁、第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等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約定交易成功其跟被告A04均可分別取得2、300元的報酬,此節亦經被告A04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87、29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承2次毒品交易,被告A01各可獲得400元的利潤,2次交易餘額1,700元,則由其與共犯A03平均分得乙節,亦為被告A01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90至292頁),是被告A01、A04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A01、A02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1、A04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A01、A02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載2次販賣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其等所犯前述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復被告A01、A04、A女及「阿寬」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A01、A02、A03與「眼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實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79頁),被告A01於案發時甫滿18歲,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A女的哥哥,知道A女尚未成年乙節,猶與A女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自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4否認知悉A女實際年齡;被告A01亦稱其接獲購毒者B男有意購毒之來電,尚須詢問共犯A03表示准否各節(雲林警卷第3

6、59頁),而證人B男並稱並不認識被告A01,顯然兩人除本次交易外,並無其他接觸經驗,又依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A04知悉A女、被告A01知悉B男為未成年人,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涉案部分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4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4就犯罪事實一;被告A01、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分別減輕其刑,被告A01、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併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A02、A03,嗣被告A02、A03到案後均坦承被告A01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渠等所提供及交付,隨為檢察官追訴其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01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A02、A03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減刑,並再次遞減其刑。

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員警另案拘提被告A01到案時,在警方提示其與LINE暱稱「阿釩」之對話紀錄,尚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該則對話內容,係其與B男間於114年3月24日以價金2,100元為交易代價,而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乙節,有其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雲警卷第36頁)。足見在被告A01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前,員警尚無合理依據懷疑其涉有本次(114年3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更遞減其刑。⒍綜上,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3種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除各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依序減刑並按刑法第66條第2項所定遞減其刑外,另就其所為114年3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

健康,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己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等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A01除本案犯行外,尚涉他案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17頁),為保障其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就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違禁物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經鑑定

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其成分及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報告,均各如附表二「鑑定單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所示,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A01、A04於本案犯行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宣告沒收,則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PHONE XS智慧型手機係被告A01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編號8所示IPHONE SE智慧型手機係被告A02與共犯A03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本院卷第292頁);編號9、11所示電子磅秤,則分別為被告A02、A01所有,供販賣前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工具,亦據渠等供述無誤(雲林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A02所有,供其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本院卷第292頁),則附此為一併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毒品交易,均向B男收取價金2,100元,於扣除每次報酬400元後,其餘1,700元則由被告A02及共犯A03均分,分據被告A02、A01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91、292頁),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均屬被告A01(所得總計800元)、A02(所得總計1,700元)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業如上述,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及沒收 證據清單 1-1 A01 如犯罪事實欄一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被告A01之自白。 2.共犯洪堃紘於警詢、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指認紀錄表。 3.共犯A女警詢之證述。 4.雲林縣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 XS 1支(含SIM卡)及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 6.員警與微信暱稱「饗食天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A6804、6804Q)。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有期徒刑拾月。 。 1.被告A01之自白。 2.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A02、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之指認紀錄表。 3.被告A01與B男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雲林警卷第71至72頁)。 4.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02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在甲屋查獲之咖啡包、愷他命之照片。 5.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6.微信暱稱「大眾燒肉營業」群組翻拍照片。 2 A04 如犯罪事實欄一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其餘同編號1-1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3 A02 如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其餘同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毒品)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⒈ K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77、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警0041卷第142至144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者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2521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 (粉紅兔 包裝)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6號、114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7號鑑驗書(雲林警0041卷第154至155頁、第150至15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6.2302公克(抽檢2包)。 ⒊ 毒品咖啡包 (DIAB2D 包裝)1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8號、114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99號鑑驗書(雲林警0041卷第150至151頁、雲林警0041卷第158至15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2.8263公克(抽檢2包)。 ⒋ 毒品咖啡包 (左上SB 圖案包裝)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200號及114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201號鑑驗書(雲林警0041卷第158至16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者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0.2771公克(抽檢1包)。 ⒌ 愷他命1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79、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警0041卷第145至14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者純度約6%,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56.0106公克(抽檢3包)。 ⒍ 愷他命14包 ⒎ K他命1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08號鑑驗書(雲林警0041卷第140至141頁),檢出第三級毒愷他命。 以下為本案被告A01、A02犯罪所用之物 ⒏ 被告A02持用之iPhoneS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門號為+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⒐ 被告A02所有電子磅秤1個 ⒑ 被告A01所有iPhone XS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⒒ 被告A01所有電子磅秤1個 ⒓ 被告A02所有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