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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車韻車業即汪怡君

蔡佳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蔡明修等7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車韻車業即汪怡君及蔡佳純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明修等7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115年度偵字第562號、115年度偵字第563號、115年度偵字第700號、115年度偵字第701號、115年度偵字第3886號、115年度偵字第3887號、115年度偵字第3888號、115年度偵字第3889號、115年度偵字第3890號、115年度偵字第6065號、115年度偵字第6075號),公訴意旨並主張扣案第三人車韻車業即汪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蔡佳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鄭世朋及蔡明修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第三人車韻車業即汪怡君及蔡佳純(下合稱本案第三人)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本案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本案第三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本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期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本案第三人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第三人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