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自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龍自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龍自立於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明」、「小貓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龍自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龍自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6日15時許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贈書活動,吸引張○豐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衍樑」向張○豐謊稱可以領取公益書籍贈書,並慫恿張○豐加入股票投資,隨後於115年2月25日14時1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秋楠」向張○豐佯稱:可至「安聯AI」操作,並交付現金購買股票,透過融資擴大投資等語,張○豐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面交100萬元,因張○豐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龍自立即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張○豐收款,雙方見面後,龍自立出示事先影印之偽造工作證(記載:安聯AI,龍自立),並交付理財取款憑據(印有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段嘉薇」印文及署名)予張○豐,足生損害於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段嘉薇及張○豐。嗣龍自立欲向張○豐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際,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取款憑據各1張及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張○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龍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陳稱其有交付偽造之理財取款憑據,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揭數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與告訴人張○豐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款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判決可考。再者,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之工作,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告訴人雖未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擬收款項達100萬元,金額非寡,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本案相關犯罪情狀,應予以相當程度之懲罰,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理財取款憑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段嘉薇」印文及署名,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工作證1張(安聯AI)(警卷第23頁右下圖) 2 理財取款憑據1張(金額100萬元)(警卷第26頁) 3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0號被 告 龍自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自立於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暱稱「家明」、「小貓咪」及「龍自立/彰化埔心」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龍自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龍自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6日15時許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贈書活動,吸引張○豐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衍樑」向張○豐謊稱可以領取公益書籍贈書,並慫恿張○豐加入股票投資,隨後再以LINE暱稱「陳秋楠」向張○豐佯稱:可至「安聯AI」操作,惟須交付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張○豐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面交100萬元,龍自立即聽從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張○豐收款。雙方見面後,龍自立出示偽造之「安聯AI」工作證予張○豐確認,欲向張○豐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際,因張○豐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偽造之收據1張、現金2萬7600元及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張○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龍自立坦承有依「家明」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取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張○豐收取現金100萬元,然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再者,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前開所為犯罪行為,雖有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依上揭說明,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而未遂者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告訴人遭詐後與被告相約取款之金額為100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稱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然因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工作證16張、偽造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2支(VI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萬76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為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