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凱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後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嗣於114年1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林凱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彈殼1顆及依托咪酯菸彈、菸油、甘油、菸桿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凱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手槍,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起出、報繳本案手槍予警扣押,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隆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37、78至79、84至8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31、39至61、69、71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佐(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502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本案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16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後某日起,至114年11月5日自首並報繳本案手槍予警查扣時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106年2月16日後某日起至114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攔查行車不穩之被告時,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菸油、甘油、菸桿等物及彈殼1顆,嗣經被告當場向警方自首持有本案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查扣其藏放在該住處內之本案手槍,上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1至31、51至56、59至60頁),堪認於被告主動向警方供述持有本案手槍前,警方至多僅查知被告持有殺傷力存疑、來源不明之彈殼1顆,尚無積極證據足使警方知悉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或產生何等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攔查、搜索當下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其行為除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亦合於報繳尚於個人持有狀態下之全部槍砲之要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達8年餘,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
經組裝適用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於106年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完畢經釋放後,自網路上購得本案手槍之違禁物,並非法持有迄本案其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枝時止,增加該非法持有之槍枝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為警攔查後,即自首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嗣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手槍並報繳該槍枝,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為避免於務農時遭山豬侵擾,欲持槍作防身使用)、目的、手段,及其除本案外,未被查獲曾持本案手槍實施其他犯罪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務農,收入狀況不穩定,前已離婚,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本案長時間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期間,未被查獲持槍另為其他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及報繳本案手槍,有效節省犯罪偵查、審判之勞費,堪認已有悔意及面對裁判之決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時刻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菸油、甘油、菸桿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該等扣押物品皆屬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所用之物,或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難認與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關(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