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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銘

黃意翔

林英璋

蘇慶安

林書皓

余宗樺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銘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意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英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慶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書皓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余宗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富銘係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填平本案土地之高低落差,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提供本案土地供黃意翔回填含有後述廢棄物之土方。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黃一記(所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自工地開挖產出土石方,於未經分類、處理之情況下仍為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意翔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無線電之聯繫方式,指示林英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附HBC-6018號營業半拖車)、蘇慶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附HBC-6313號營業半拖車)、黃一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附32-YU號營業半拖車)、林書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附HK-987號營業半拖車)、余宗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附82-VQ號營業半拖車)先至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工地載運尚未進行檢篩分類、破碎處理、內含有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塊、碎磁磚及碎布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土方後,再將含有本案廢棄物之土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並由黃意翔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壓平整地。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當場查獲正在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蘇慶安、林英璋及準備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黃一記、林書皓、余宗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富銘、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11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6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上開2罪之法定刑上限自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6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6人均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張富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富銘於114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6日凌晨5時55分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及被告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整平之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

㈢被告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黃一記,

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富銘應與上開6人論以共同正犯,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張富銘與上開6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張富銘係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提供土地回填或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並非有毒害之廢棄物,是其等行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本案廢棄物於115年3月18日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前往會勘時,已由被告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全數清理完畢等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50010269號函覆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1至308頁),是本案廢棄物存在於本案土地之時間亦相對短暫;再考量被告張富銘、黃意翔、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而被告蘇慶安雖曾於104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然迄今亦過數年,此與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謀取暴利之人亦有所別。綜以上情,足認被告6人之行為,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6人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自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工地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除影響環境衛生外,亦足使土地利用價值受損,顯見其漠視國家環境保護法令,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種類;並考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主動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張富銘、黃意翔、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被告蘇慶安於104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意翔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張富銘、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等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且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並考量其等均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足見其等平日非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業,堪認其等本案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張富銘緩刑參年,被告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富銘、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可深刻記取教訓,使其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富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被告張富銘、林英璋、林書皓、余宗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蘇慶安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所示,被告蘇慶安之前科素行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其先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於此情形下,亦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10、1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林

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於本案犯行中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黃意翔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被告林英璋、蘇慶

安、余宗樺則因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余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雖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考量上開之物之價值均非低微,且被告黃意翔、林英璋、蘇慶安、林書皓、余宗樺等人所獲之犯罪所得不高,若隨本案併予沒收,難免有過苛之感,故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1輛 被告黃意翔所有 2 KLG-59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被告林英璋所有 3 HBC-6018號營業半拖車1輛 被告林英璋所有 4 無線電1組 被告林英璋所有 5 KLJ-366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被告蘇慶安所有 6 HBC-6313號營業半拖車1輛 被告蘇慶安所有 7 無線電1組 被告蘇慶安所有 8 KLN-27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被告林書皓所有 9 HK-987號營業半拖車1輛 被告林書皓所有 10 無線電1組 被告林書皓所有 11 KLN-27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被告余宗樺所有 12 82-VQ號營業半拖車1輛 被告余宗樺所有 13 無線電1組 被告余宗樺所有附表二:供述證據 ①證人郭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田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2頁) 非供述證據 ①本案現場照片41張(見警卷第67至8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警卷第88至1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5至144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表(見警卷第144至158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之稽查紀錄(見警卷第130至134頁) 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6日嘉環稽字第1150010269號函覆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61至308頁)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