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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6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政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部、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壹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接續前揭犯意,於115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復於115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第14行至第15行「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嘉義縣消防局雙福救助消防隊前」,更正為「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④「嘉義部水利署」,更正為「經濟部水利署」,證據並補充「被告邱政崴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省土方隊互助(土頭、土尾)送審整地回填」聯繫載運廢棄物,因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均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載運廢棄物(警字第086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840號卷第270至272頁;本院卷第47頁),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聯繫及運輸廢棄物之方式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行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並

曾因類似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遭判決處刑,應知悉須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於密接時間內所清運之廢棄物為2車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就清理之廢棄物為合法之回復原狀,是迄今尚未能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部(含鑰匙)、車號00

-00營業半拖車1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靠行登記車主分別為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考量上開半拖車上目前尚載有本案清除之廢棄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之1頁),被告亦表明目前沒有錢可以清理車上之廢棄物,對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車輛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予以宣告沒收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聯絡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惟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而係日常通訊及處理個人事務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40號、115年

度偵字第607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邱政崴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上揭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含有廢棄之木頭、輪胎、鐵板、泡棉及混凝土塊等土木、建築廢棄物後,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廢棄物運至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工廠傾倒,接續前揭犯意,於115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到同一地點,以2萬元之價格,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連結車,裝載含有廢木頭(板)、魚籠(網)、尼龍繩索、棉繩、帆布、泡棉、塑膠製品及廢棄船體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再搬運到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嘉義縣消防局雙福救助消防分隊前,因將車輛暫停在上址。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邱政崴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發現上開車輛載運上述廢棄物,並於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當場查扣上開車輛。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崴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115年1月20日)。 ④嘉義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⑤查獲現場照片4張(115年1月29)。 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紀錄。通行 ⑦被告邱政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⑧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全省土方車隊互助(土頭、土尾)送審整地回填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