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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泰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泰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泰安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蔡宏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25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白淑真,佯稱:其健保卡被冒用領藥,被盜領很多錢,須配合調查云云,致白淑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協元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坤堯」、「方宗聖」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後,上述帳戶內金額旋遭提領。嗣白淑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淑真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存摺明細影印單、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供行騙者使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騙術為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0、6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表示之意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㈠卷內尚無被告在本次犯行有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

不詳之人使用,自非屬被告所有,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薔琵颱風來襲嘉義市宣布停止上班,又逢光復節連續假期,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