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森宇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9號、115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森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森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森宇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088卷第1頁至第13頁、偵
159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吳翊豪證述內容相符(警088卷第48頁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88卷第68頁至第7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警088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與吳翊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88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警088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69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088卷第37頁至第38頁)、租車會員詳細資料、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警088卷第64頁至第67頁)、行車路徑及交易點示意圖(警088卷第39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69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1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本院卷第141頁),且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且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林○○」(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惟經嘉義縣警察局115年9月9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50051654號函(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1日嘉檢熙收115偵7159字第1159035322函(本院卷第85頁)分別稱「尚未查緝到案」及「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手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意旨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經營寵物美容行業,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物品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楊森宇於115年3月30日上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吳翊豪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租屋處與吳翊豪見面,由楊森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翊豪而完成交易。 楊森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楊森宇於115年4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翊豪後,隨即相約於嘉義縣水上交流道往水上方向某荒廢加油站見面,由楊森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翊豪而完成交易。 楊森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①編號1所示物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推估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6.091公克。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69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警088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69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 2 現金 2萬元 3 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黑色包裝袋 1批 7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8 Iphone行動電話(螢幕毀損無法開啟) 1具 9 三星A7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