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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聖

陳羣定

邱鏡霖

鄭浩辰

許嘉祐

蔡長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9號、第95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謝惠如,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旁產業道路,與柯明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會車糾紛。柯明科遂聯繫A02、A01前往現場,A02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A01到場。而A03見A02、A01到場後,隨即聯絡A04、A05、A06、A07、A08,由其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BXE-6001、BHQ-9230、BTJ-0085、BPE-5588、BFK-125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30分至40分間陸續到場。A03、A04、A05、A06、A0

7、A08均知悉前述產業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他人恐懼不安,A03、A07、A08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3基於傷害之個別犯意,A04、A05、A06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攜帶辣椒槍1把、A05攜帶開山刀1把、A06攜帶開山刀1把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下車後,站在旁邊圍觀而在場助勢,A03隨後自A05手上拿取開山刀1把,持開山刀揮砍A01,致A01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A07、A08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各1支下車後,共同砸毀A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側窗、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共同毀損部分,業據柯明科撤回告訴)。嗣柯明科、A02、A01趁隙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11頁,偵6049號

卷第289至2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97至103、123至141頁)。

⒉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2至22頁,偵6049號

卷第275至2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97至103、123至141頁)。

⒊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3至32頁,偵6049號

卷第247至2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97至103、123至141頁)。

⒋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3至42頁,偵6049號

卷第261至2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97至103、123至141頁)。

⒌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43至49頁,偵6049號卷第509至512頁,訴卷第97至

103、123至141頁)。⒍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50至56頁,偵6049號卷第509至512頁,訴卷第97至

103、123至141頁)。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4至67

、76至78頁、偵6049號卷第483至487頁)。⒉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6至99、106至1

08、偵6049號卷第461至463頁)。⒊證人柯明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9至82、93至95頁、偵6049號卷第471至473頁)。

⒋證人林郁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

⒌證人謝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6049號卷第239至241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勘驗筆錄及說明(含現場監視器影像

及行車紀錄器擷圖)(警卷第140至15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57至16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說明(他卷第11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049號卷第177至194頁)、(告訴人)就醫照片(警卷第165至16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170至175頁)、115年6月18日函暨醫師回覆、出院病歷摘要(偵6049號卷第397至421頁)、涉案車輛一覽表(警卷第1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049號卷第197、199、201、203、205、207、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警卷第68至105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2至119、120至126、127至133、134至1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5月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核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裁判上一罪:

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03、A07、A08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A04、A05、A06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緣起係因A03與柯明科發生會車糾紛,由柯明科先

聯繫A02、A01到場,A03遂聯繫A04、A05、A06、A07、A08到場,並分別為上揭犯行,而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為產業道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6人上揭所為,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造成重大影響,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6人之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與柯明科發生會車糾紛,

由柯明科先聯繫A02、A01到場,A03遂聯繫A04、A05、A06、A07、A08到場,並分別為上揭犯行,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A03前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A04前有傷害、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A05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A0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A07、A08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7至18、19至22、23至24、25至26、27、29頁);另考量被告6人坦承犯行,且均與柯明科、A02達成調解,惟因A01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6人未與其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偵6049號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卷第9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6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A04、A07、A08(下稱A04等3人)均予宣告緩刑:

⑴A04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1

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07、A08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9至22、27、29頁),而本院審酌A04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A04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A07、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A04等3人均與柯明科、A02達成調解,又A01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非因A04等3人所致,是相信A04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A04等3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A04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A07、A08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加強A04等3人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A04等3人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⑵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均命A04等3人參加法治教育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A04等3人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A04、A05、A06、A08

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97至103),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A04、A05、A06、A0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A07以未扣案之鋁棒1支砸毀A車,該鋁棒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1 辣椒槍(含辣椒水) 1把 A04 2 開山刀 1把 A05 3 開山刀 1把 A06 4 鋁棒 1支 A08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