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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勝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蕭勝豪、林駿揚、余政昇(後2人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蔡柏進、朱昰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顏佳婕(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晚間,原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遞酒樓酒吧內聚餐,嗣顏佳婕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細故與同學王○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蕭勝豪、林駿揚、余政昇、蔡柏進、朱昰瑋於行為時知悉王○嘉為少年)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蕭勝豪於林駿揚邀集下,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由林駿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余政昇、顏佳婕),及朱昰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蔡柏進)一同前往王○嘉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該址同為茶の魔手中埔中山店之營業地址,下稱本案現場),以陪同顏佳婕與王○嘉暨王○嘉另行聯繫到場協商糾紛之陳柏麟談判,林駿揚、蔡柏進並分別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棒球棍1支、鋁棒1支到場。其後,雙方於談判、理論過程中,一言不合,蕭勝豪、林駿揚、余政昇、蔡柏進、朱昰瑋均知悉本案現場門外之道路邊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詎蕭勝豪、余政昇、朱昰瑋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駿揚、蔡柏進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勝豪、林駿揚、余政昇、蔡柏進、朱昰瑋以人數優勢包圍王○嘉、陳柏麟,並徒手拉扯、推擠、毆打王○嘉、陳柏麟而下手實施強暴,王○嘉之母王琬淇在場見狀趨前攔阻,亦同受波及,過程中,林駿揚、蔡柏進曾返回車上拿取其等各自攜帶之鋁製棒球棍1支、鋁棒1支,並於下車返回衝突現場後,由蔡柏進手持鋁棒1支在現場揮舞、叫囂,林駿揚則趁王○嘉與蕭勝豪彼此扭打在地時,手持鋁製棒球棍1支毆打王○嘉,致王○嘉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左頸挫傷等傷害,王琬淇受有右上臂、右手腕、左手及右腰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陳柏麟則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即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蕭勝豪等人涉案,復扣得林駿揚、蔡柏進各自提出之鋁製棒球棍1支(已宣告沒收)、鋁棒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勝豪行為時,被害人王○嘉屬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蕭勝豪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勝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7至51、52至59頁;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35、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佳婕、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駿揚、余政昇、蔡柏進、朱昰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警卷第1至6、10至14、20至32、34至45、47至59、61至

73、75至89頁;偵卷第79至83、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58至160、191、195至196、244至245、259、263至26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王琬淇、陳柏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警卷第91至109、111至119、121至129頁;偵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王○嘉、王琬淇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王○嘉之傷勢照片、證人顏佳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本案現場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人持手機拍攝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1至149頁;他卷第6、8頁;偵卷第71、95、9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人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經過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一第159至160、163至184頁),復有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及鋁棒1支可佐(本院卷一第45、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駿揚、余政昇、蔡柏進、朱昰瑋驅車前往本案現場會合、談判時,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已該當「聚集」之行為;又本案現場位處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之雙向四線道路邊,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拉扯、推擠、毆打等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在聚集、理論過程已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另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人持手機自對向馬路邊拍攝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目睹案發經過之路人不時發出驚呼聲,甚且提及「ㄟ、他們開打了、他們開打了、他們開打了」、「我們先走、我們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被害人王○嘉、王琬淇、陳柏麟所為之前述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攻擊行為,已致路人目擊後受現場彌漫之暴力氛圍所波及而倍感畏懼,進而報警到場處理(他卷第6頁),客觀上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具有外溢作用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林駿揚、蔡柏進有攜帶屬於兇器之鋁製棒球棍或鋁棒到本案現場乙事有所認識,要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要件,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共同被告余政昇、朱昰瑋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共同被告林駿揚、蔡柏進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駿揚、蔡柏進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就不同行為態樣,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一併指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審酌本案現場位處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之道路邊,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之寬闊道路,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夥同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王○嘉、王琬淇、陳柏麟發生衝突之整體時間不長,渠等為拉扯、推擠、毆打等攻擊行為之地點亦位於白色道路邊線內,主要集中於本案現場門前之空地上,縱發生衝突之眾人因扭打、推擠而偶有零星向外移往道路方向情形,其等所處位置亦多數位在白色道路邊線上,並無阻塞該路段情事,且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為晚上11時44分至50分許,車流量本即不大,而實際上於本案衝突期間路過之汽、機車數目亦不多,且均可於未繞道之情形下從紛爭現場旁順利經過、離去,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3至184頁),堪認被告之犯行尚未對公眾或交通往來造成嚴重妨害。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之程度,自難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有差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於其本案犯行有延長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僅因於

談判時與被害人王○嘉等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反而選擇在公共場所聚眾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頂替、轉讓偽藥、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類似之犯罪;再參以被告係受邀陪同到場談判,嗣以徒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不長、被害人王○嘉等3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渠等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並未實際波及第三人致他人傷亡等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