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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格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格睿犯以恐嚇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格睿與代號A000000000001之人(下稱B女)前均就讀於南投縣某國中。張格睿因就學時曾與B女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4年7月27日起,基於以恐嚇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gww.333」聯繫B女後,再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peiii」之帳戶向B女恫稱:「我有你的裸體照片」、「拍現在的你給我看」、「如果你能接受我的條件我可以幫你刪掉」、「那就看你要給我看 還是給任何人看」、「妳要還是不要 不要浪費時間了」、「你覺得是考慮的快還是流的快」等語,以此方式恐嚇B女自行攝錄其本人裸體照片之性影像,使B女在其位在嘉義地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接收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惟B女終未按指示攝錄性影像而未遂。嗣經B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5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格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格睿所有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並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格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第8頁背面;偵卷第22-第23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警卷第14頁)、被告使用微信暱稱「peiii」之紀錄擷圖(限閱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18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第25頁背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恐嚇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亦成立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

以脅迫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恫稱將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語,而恐嚇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係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欲使告訴人發生畏怖心理,是其行為應屬恐嚇而非脅迫。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本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犯以恐嚇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之手段,應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有誤會。

㈢被告接續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要求告訴

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使告訴人自行攝錄性影像而屬未遂,本

院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恫稱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自行攝錄性影像,幸未得逞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元(本院卷第67-69頁、71-77頁)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復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壓送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我是用另一支手機與告訴人聯繫,那支手機我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又上開手機經鑑識後亦查無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要難逕認被告係以上開手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