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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洋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7號、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115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洋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451.2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向居住臺灣本島之人購買大麻,必須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大麻運輸至澎湖,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在澎湖地區,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澎湖輪託運方式運送至高雄港,再於翌(22)日下午自澎湖搭乘飛機至臺中清泉崗機場後前往高雄市取車,復於同日20時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某PUB,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淨重451.52公克),再於115年1月24日13時許,駕駛A車將前揭大麻運輸至嘉義縣布袋港,並委託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以貨櫃海運方式託運A車回澎湖龍門港。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布袋商港安檢所執行安檢時,發現A車後車廂夾藏上開大麻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秉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9、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3217卷第61-66頁、本院卷第63-69、115-124頁),核與證人黃品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65頁),並有115年1月25日偵查報告所附115年1月24日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照片、海盛公司監視器照片、海盛公司託運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470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5年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査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6、17-21頁、他卷第5-23、67-73、87、169-173、175-199頁),及大麻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已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高雄市運送至嘉義縣布袋港,並完成海運託運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運輸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足

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猶運輸非屬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經查,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451.52公克,驗餘淨重4

51.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