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係告訴人張○○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8時33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其外甥女蘇○○(108年次,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面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並手推告訴人去撞牆及冰箱,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述說明,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