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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旻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被 告 蔡振安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被 告 陳笛豪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温柏閔律師被 告 黃梓恩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吳豪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5、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3共同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4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5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06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及編號3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孩子昌」之人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衝鋒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A02與A03、A04、A05、A06、A01為朋友關係;A08與A07、陳○○、高○○、黃○○、洪○○、吳○○為朋友關係。緣A04先前多次與A08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為替A04出氣,A02乃約同A04、A

03、A05、A06欲去教訓A08。A02於114年9月16日晚間7、8時許先行取出上開本案衝鋒槍、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即將本案衝鋒槍裝在垃圾袋內放置於A04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本案手槍則放置於其隨身斜背包內,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02與A03前往東石海邊,由A02、A03取出本案手槍先行對空試射,當時本案手槍可擊發(但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當時具有殺傷力)。試射完後,由A04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A02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而A03、A06則隨後搭乘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在該處A02尋獲A08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A02徒手毆打A08臉頰等處(A02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02、A08談判完畢後,A04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檳榔攤找其等友人飲酒。嗣於翌(17)日凌晨1時許,A02、A04接獲A01之電話,知悉A08心有不甘,夥同A07與其他年籍不詳人士前往A04住處欲找A04尋仇,因當時僅A01單獨在A04住處,A08、A07共同毆打A01(A08、A07所涉傷害罪嫌另行審理)後,欲續往○○檳榔攤找A02尋仇乙情,適A06前往○○檳榔攤欲購買檳榔,A02、A04告知A06上情後,A06即以FACEBOOK通訊軟體打電話給A05、A03(其中打給A03的電話,A03未接),A02則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A03,請A05、A03到場,A05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到達○○檳榔攤前,A03到場後,A02承前非法持有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並另行起意,A03與A02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衝鋒槍及子彈、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及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拿取本案衝鋒槍(連同槍內子彈)而持有之,A06、A05、A04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翌(17)日2時3分許,而由A02持本案手槍、A03持本案衝鋒槍,在○○檳榔攤前,共同向行駛經過○○檳榔攤前方道路由A07所駕駛搭載A08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所駕駛附載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方向旁射擊,A04、A05及A06則在旁助勢,過程中A03持本案衝鋒槍發射出多發子彈、A02所持本案手槍則未能成功擊發子彈,A03所持本案衝鋒槍射出子彈幸均未擊中上開車輛,然已使黃○○、洪○○、高○○因此心生畏懼,又A03以本案衝鋒槍發射之子彈擊中許○○經營之○火雞肉飯店之鐵捲門、兩片玻璃門、鐵桌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沈○○經營之○○○檳榔攤之玻璃窗、塑膠門簾、鐵片牆壁(A02、A03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2、A03開槍射擊完畢後,A03發現A08在附近改換乘坐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3又前往該處把A08拉下車,A03與A02並毆打A08(A02、A03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08趁隙逃離,A02先將本案衝鋒槍、本案手槍放置於檳榔攤附近貨櫃屋下,欲再往他處找尋A08,過程中因見警車鳴笛而來,A06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A0

3、A05至上開貨櫃屋處,A02下車取出本案衝鋒槍及本案手槍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開,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循線調查,在○○檳榔攤附近地面查獲彈頭5顆、彈殼7顆及子彈1顆,並由A02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本案衝鋒槍、本案手槍交予警方扣押。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至188、275至289、387至4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9、56至69、122至123、232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10至12、13至16頁、11835偵卷卷二第158至160、202、207、259至261頁、本院聲羈卷第30至37頁、本院偵聲卷第33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56、1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1、231、278頁),並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5至140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警卷第141至1

47、152至15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轄內A02等人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1835偵卷卷二第209至211頁反面)、扣案槍枝照片(警卷第203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30196號鑑定書暨影像、鑑定人結文(11835偵卷卷二第251至255頁)、扣案之本案衝鋒槍1支、本案手槍1支、彈頭5顆、彈殼7顆及子彈1顆可資佐證。

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A02向「孩子昌」購買若干數量子彈而持有

之等語,經查,被告A02雖自陳其向「孩子昌」購買子彈約20餘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69頁),然現場僅扣得已發射之彈頭5顆、彈殼7顆,以及未發射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又無證據顯示被告A02持有其他子彈,故應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7顆。⒊綜上,足認被告A0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04、A05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10至12、13至16、17至22、23至25、26至31、32至34、35至39、41至46頁、11835偵卷卷二第146至148、149至151、152至154、155至157、158至160、202、207、259至26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30、30至37頁、本院偵聲卷第33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171、273至274、385至38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53至54、121、231至232、278頁),核與證人A01於偵訊、證人A08、A07、許○○、沈○○、陳○○、高○○、黃○○、洪○○、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3857偵卷第47至48頁、警卷第61至64、66至67、51至55、57至60、91至92、95至96、68至70、72至74、75至77、78至79、80至82、83至85、86至87、89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屬實(本院訴字卷一第213至241、401頁),復有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114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採證(彈殼)照片、車輛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轄內A02等人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30195號鑑定書暨影像、鑑定人結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32100號函(警卷第119、205至218、219至235、304至316、382至392、236至242、264至273、414、417至424、393至411頁、他卷第3至6、40頁、11835偵卷卷二第209至2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5至14

1、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131、91至92頁)附卷可資佐證。⒉綜上,足認被告A02、A03、A04、A05及A06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等所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7日21時20分交出槍、彈前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2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被告A02同時持有本案衝鋒槍、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⒊被告A02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A02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上必然包括非法持有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故其開槍前非法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理應為其後續與被告A03共同開槍射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A02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足認

被告A02係於110年間,自「孩子昌」處購買而受讓取得本案衝鋒槍、子彈後持有之,而被告A02之所以攜帶本案衝鋒槍、子彈前往案發現場,乃因其友人即被告A04與A08發生糾紛,進而衍生本件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事,則被告A02於110年間某日自「孩子昌」購買本案衝鋒槍、子彈時,自無可能預見5年後將因為友人之糾紛而需持往公共場所射擊之事,是被告A02於110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本案衝鋒槍、子彈時,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已經成立,後續持有狀態僅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其持往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應係於持有之狀態中,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出於持有之相同目的。

⑶從而,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從為下述犯罪事實二犯行吸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

⒉核被告A04、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⒊被告A03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⒋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5與A06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主文則不記載共同之旨。

⒍被告A02係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被告A03則係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⒎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4、A05及A06所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屬有計畫性地聚集,且所聚集之人中有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A02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分論併罰。

㈣被告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入監執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2、A03、A04、A05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主張本案犯行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3、A04、A05就本案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相較,並無較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均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A02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衝鋒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共場所,被告A03亦無視上開禁令,與被告A02共同非法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並由被告A03開槍射擊,對他人為恐嚇等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以及被告A04僅因細故,聚集A05、A06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黃○○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277至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30196號鑑定書暨影像、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11835偵卷卷二第251至255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

,均為被告A02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彈殼7顆、彈頭5顆,為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

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性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包裝內另含保險鈕零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及保險鈕,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 4 彈頭5顆、彈殼7顆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