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旻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旻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承旻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之第2項、第1項妨害秩序、第305條恐嚇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應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5年6月1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