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良謙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良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1時前,在臺南市後壁區不詳地點載運其向集揚營造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更名為力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有廢塑膠、混凝土塊、磁磚、紅磚、鐵絲、木頭等物品),前往蘇俊逢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蘇俊逢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回填在本案土地,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83-99頁),核與證人蘇俊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第4頁背面;偵卷第57-59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卷第5-7、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工程採購契約(警卷第10-1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43-51頁)、錄影擷取照片(偵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法第46條第1項,且將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7年,並就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該條項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臺南市後壁區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後,堆置、回填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即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所犯罪名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⒉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被告於犯後已將廢棄物自本案土地上清運完畢,且無
證據足認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屬於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固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函附之完工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7-53頁)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仍無視法律規定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則綜觀被告之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仍至
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堆置、回填至本案土地,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手段;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成分包含廢塑膠、混凝土塊、磁磚、紅磚、鐵絲、木頭等物品,雖無證據足認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已影響人體健康,而屬於有害廢棄物,然仍已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等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將其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水果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現獨居,本身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而不得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