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真選任辯護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惠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參與社會生活之重要工具及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且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貿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人耳目,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僅因需款孔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黃昱慈」之介紹,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To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接洽、聯繫後,先依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再將本案門號eSIM之二維條碼以Line傳送予「H」、「Ton」,容任「H」、「Ton」將本案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俟「H」、「Ton」暨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惠真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9日下午1時6分許起,先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本案門號致電江柏鋒,佯稱江柏鋒之證件資料疑似遭人持以進行異常交易,將協助報案並轉由警察單位處理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員警即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李文進)」、檢察官即Line暱稱「張介欽」,於加入江柏鋒之Line帳號後,先後對江柏鋒訛以:因江柏鋒涉嫌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江柏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重新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成員旋自114年5月19日起,陸續將江柏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合計新臺幣(下同)792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復再行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黃惠真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江柏鋒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惠真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4至47、53至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柏鋒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暨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4年9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H」、「Ton」之人於「黃惠真-門號 市話帳單」群組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Ton」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17、21至68、75至77、83頁;偵卷第41、53至55、57至59、71至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後,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792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惟細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於遭詐騙當時,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重新開通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該不詳成員,致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遭人轉帳而出,並非由告訴人自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eSIM之二維條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假檢警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本案僅係依Line暱稱「H」、「Ton」之人之指示,配合申辦本案門號eSIM並提供二維條碼予其等使用,其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實際對告訴人行騙之人(警卷第4頁),且依卷附被告與「H」、「Ton」間傳送之群組對話訊息內容(警卷第23至61頁),堪認其對於「H」、「Ton」將如何以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實行詐欺乙節,尚無從置喙,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依「H」、「Ton」之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二維條碼,令「H」、「Ton」取得本案門號之使用權,其雖供稱因為曾經通過Line語音電話,故研判「H」、「Ton」應係不同人(本院卷第45頁),然對於「H」、「Ton」究係自行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抑或其等是否屬於何詐欺集團之成員,乃至於其等將會輾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依卷存之群組對話訊息擷圖,均難認係被告所能預見。況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亦不得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曾供稱其係經由朋友「黃昱慈」介紹有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始加入「H」之Line帳號,進而被加入「H」與「Ton」均為成員之「黃惠真-門號 市話帳單」群組,復依指示配合申辦門號,以期換取每個門號4,000元之對價(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6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之友人「黃昱慈」曾經介紹可透過辦門號快速賺取現金之資訊及管道予被告,依被告歷來之供述,「黃昱慈」既非實際指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步驟或細節之人,亦未曾向被告取得本案門號之使用權限,或曾轉交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予被告,則該人與「H」與「Ton」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夥,尚無從得知,即令被告所述「黃昱慈」曾要求被告刪除彼此間以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乙情為真,然此異常舉動,仍不足推論「黃昱慈」即與「H」、「Ton」同屬一詐欺集團,或同為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詐欺犯罪之正犯一員,是猶難逕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前揭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42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換取出售門號之報酬,甘冒風險,貿然將自己
申辦之本案門號eSIM之二維條碼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令不肖之徒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無辜民眾則因受騙而蒙受巨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最終未獲取不法所得(詳後述)、其依指示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尚包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另2個門號,及其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於本院試行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不打算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56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維生,時薪約160至190元不等,現因罹患惡性腫瘤須持續就醫治療,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65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曾將本案門號eSIM之二維條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