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
陳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9號、114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加菲貓2.0」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話務機房、設備之工作。黃柏翰即於114年1月24日起,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翰依「加菲貓2.0」之人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機房A),申設中華電信市話00-0000000後,黃柏翰繼而依「加菲貓2.0」指示,在本案機房A裝設網路電話轉接機及網路數據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市話。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4年4月13日14時21分,經由上開中華電信市話00-0000000撥打至A02住處市話05-xxxxxx(門號詳卷),向住居在嘉義縣之A02佯稱為A02認識之人,要求A02以LINE聯絡等語,A02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佯稱要向A02借款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A02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於114年7月3日,對斯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住院之黃柏翰為詢問,並徵得黃柏翰母親王雀榕同意,搜索王雀榕與黃柏翰同住之本案機房A,扣得網路電話轉接機1台、網路數據機1台、電話線4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典瑋於114年3月間,經由線上遊戲特戰英豪暱稱「大盜韓不動」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話務機房之工作。嗣陳典瑋乃夥同黃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典瑋依「大盜韓不動」指示,於114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符傳威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2室(下稱本案機房B)使用,繼而由黃柏翰於114年3月7日,依「加菲貓2.0」指示,申設中華電信市話00-0000000、00-0000000供本案機房B使用,而由陳典瑋前往本案機房B,開門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人員入內施工安裝上開市話設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本案機房B,裝設網路電話轉接機及網路分享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市話。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9時許至9時34分許,假冒警察,經由上開市話00-0000000撥打至A001住處市話05-xxxxxx(門號詳卷),向住居在嘉義縣之A001佯稱A001涉嫌毒品、洗錢犯罪,需依指示交付財物處理等語,致A001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8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灣橋門市),將金戒指10只、金項鍊2條、手鍊2對、黃金3塊、黃金別針1只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等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一紙與A001而行使之。嗣A001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本案機房B,於114年4月19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本案機房B,當場查獲網路分享器1台、網路電話轉接機2台、電話線6線等物,又經警於當日通知黃柏翰到案,徵得黃柏翰同意,自黃柏翰處扣得其持用與暱稱「加菲貓2.0」之人通訊之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0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A02之匯款憑據、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告訴人A02使用之市話查詢資料、被告黃柏翰申設市話00-0000000之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且有網路電話轉接機1台、網路數據機1台、電話線4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黃柏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符傳威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陳典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本案機房B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截圖、被告黃柏翰手機內與暱稱「加菲貓2.0」之人相關對話紀錄、手機筆記本翻拍照片、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9日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01使用之市話網路歷程資料、被告黃柏翰申設00-0000000、00-0000000市話之查詢資料、告訴人A001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之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有網路分享器1台、網路電話轉接機2台、電話線6線、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黃柏翰申設市話並提供設備、被告陳典瑋承租房屋提供機房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2人之「加菲貓2.0」、「大盜韓不動」,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等人,並以Telegram、線上遊戲特戰英豪內語音房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2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申設市話,設立話務機房,該集團成員再通過撥打市話之方式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誤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將財物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堪認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典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23-24頁),即分屬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柏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黃柏翰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僅就首次犯行予以評價,而不再重複論罪,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黃柏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典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柏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隨機挑選號碼撥打電話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未有「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故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5頁),並衡以時下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而被告黃柏翰所分擔者係裝設市話設備、被告陳典瑋所分擔者則係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裝設電信設備使用之工作,難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A001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2人與「加菲貓2.0」、「大盜韓不動」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告訴
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黃柏翰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典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黃柏翰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黃柏翰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91-105頁),惟被告黃柏翰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黃柏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柏翰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供所需設備與場地,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不僅使本案告訴人2人蒙受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被告黃柏翰並於警詢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自獲取之報酬,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另考量被告黃柏翰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電信設備,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柏翰持以聯絡「加菲貓2.0」所用,有上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黃柏翰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手機筆記本翻拍照片可參(見警6001卷第25-26頁),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翰自陳本案獲有2萬元報酬、被告陳典瑋自陳獲有2,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5頁),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柏翰、陳典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此觀本案之告訴人A02即非因假冒公務員名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見此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因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網路電話轉接機 1台 2 網路數據機 1台 3 電話線 4線 4 網路分享器 1台 5 網路電話轉接機 2台 6 電話線 6線 7 IPHONE8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