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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2號、115年度偵字第593號、115年度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佩芳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9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明知並無為張振元、黃靜微辦理投保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張振元佯稱:投保中國人壽公司推出

之「美好桓年保險」儲蓄保險,該保險以1年為期,年利率6%,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費用,期滿可領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金額不實招攬張振元投保該保險,致張振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匯款、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林佩芳,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用。又林佩芳為取信張振元,於數日後,在嘉義市西區住處,以電腦編輯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文字及圖檔方式,偽造中國人壽公司、黃淑芬之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單,交付張振元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張振元之投保及收到張振元繳交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張振元、黃淑芬及中國人壽公司。嗣為張振元、中國人壽公司發現,提告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間某日,向黃靜微佯稱:投保中國人壽公司推出

之「美好桓年保險」儲蓄保險,該保險以1年為期,年利率1.66%,投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費用,期滿可領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金額不實招攬黃靜微投保該保險,致黃靜微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林佩芳,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用。又林佩芳為取信黃靜微,於數日後,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11樓3住處,以電腦編輯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文字及圖檔方式,偽造中國人壽公司、郭瑜玲之印文,並自行繕打保險單始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單,交付黃靜微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中國人壽公司已經受理黃靜微之投保及收到黃靜微繳交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黃靜微、郭瑜玲及中國人壽公司。嗣為黃靜微發現,提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佩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瑞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振元、黃靜微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影本。

㈤告訴人張振元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暨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張振元」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保險單」;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400598091號函暨所附張振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861號函暨所附張振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76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4年7月4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40001799號函暨所附張振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7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2109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4年8月15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40002156號函暨所附張振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雲慶光電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慶光電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宗、108年

度交查字第2606號偵查卷宗、109年度他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417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87號、110年度偵字第41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㈦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黃靜微」之「中國人

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保險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凱壽客權字第1142023475號函。

㈧109年5月10日借貸證明書、109年6月至111年8月歷月簽發之本票影本2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以偽造印文之方式

,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中國人壽公司、黃淑芬、郭瑜玲名義偽造印文、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假藉招攬保險之

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實保險之保險費,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用以避免查覺其犯行,而偽造並行使保險單,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本於為達成向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利用告訴人張振元

、黃靜微之信任,以投保定期存款年金保險為由,向其等詐取保險金,其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告訴人張振元、黃靜微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次數多寡,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相近,對法益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保險單之保單號碼」欄上各份「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上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各1枚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保險單之保單號碼」欄上各份「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上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瑜玲」各1枚之印文,均係被告以電腦掃描列印真正印文方式所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單」之私文書,均已由被告分別持向告訴人等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交付款項之金額

」所示之金額,被告雖供稱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張振元、黃靜微1,200萬元及約30、40萬元,並提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3至115頁),然經本院分別向告訴人張振元、黃靜微確認被告於本案之還款情況,告訴人2人均稱被告就本案部分完全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借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難認被告提出之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所載係犯還本案向告訴人詐欺之金額,是被告自告訴人2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尚難證明已清償或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匯款、交付款項之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之金額 投保金額 期滿可領回之保險金金額 保險單之保單號碼 1 張振元 108年6月11日 匯款500萬元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 匯款100萬元 交付現金100萬元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8日 交付現金120萬元 120萬元 127萬2,000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13日 匯款400萬元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2 黃靜微 107年12月1日 交付現金40萬元 40萬元 40萬6,667元 0000000000 交付現金30萬元 30萬元 30萬5,000元 00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40萬元 40萬元 40萬6,667元 0000000000 108年1月25日 交付現金40萬元 40萬元 40萬6,667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19日 交付現金40萬元 40萬元 40萬6,667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29日 交付現金40萬元 40萬元 40萬6,667元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林佩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壹年。 未扣案之「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林佩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瑜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