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弘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公設辯護人 莊一慧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弘軒聲請意旨略以:我奶奶上週心臟開刀,我從小是奶奶帶大的,奶奶開刀之後都沒有消息,我工作的方式是打遊戲取寶再變賣,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每週到派出所報到,照顧奶奶等語。
二、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被訴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坦承,然否認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均否認犯行。然上開犯罪嫌疑,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仍有諸多否認尚待調查之處,本案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及相關證據調查。而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後續刑事審判之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