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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銘瞬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孫銘瞬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址設嘉義市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明知「阿苯達唑片」為動物用禁藥,未經許可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意,以系爭門號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收取驗證碼,據以申辦蝦皮會員帳號「babisvassilaki」並成立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阿苯達唑片」於賣場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9元販售6片裝之價格刊登廣告。嗣經相關主管單位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孫銘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

(二)證人何○○於臺中市動保處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4至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30日府建農字第1130851774號函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查詢截圖1張(見他卷第1至3頁)。

(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3010J號函暨蝦皮帳號「babisvassilaki」之註冊資料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

(三)蝦皮帳號「babisvassilaki」之賣場截圖2張(見他卷第18至19頁)。

(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何○○)1份(見他卷第40頁)。

(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法大字第114034623號函暨基本資料1份、行動寬頻申請書4份、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預付卡申請書20份(見他卷第53至8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04036S號函暨用戶設定、綁定金融帳戶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105至10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意,以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實施正犯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不詳之人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保管其名下申辦之門號SIM卡,任由其身分不詳之同住友人使用系爭門號,供其從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居於幫助地位、並無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1.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

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系爭門號,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瞬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後,復於同日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該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冒用何○○名義,於會員個人資料頁面傳送何○○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予蝦皮購物網站而行使,據以完成蝦皮會員帳號「babisvassilaki」之註冊申請、服務開通及驗證,足生損害於何○○、蝦皮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收取認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然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與正犯冒用他人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之行為間,應屬個別可切割之犯罪歷程,並無相當程度之因果貢獻,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對於正犯冒用他人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提供助力,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