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英龍
許雅君
陳瓊姿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英龍、許雅君、陳瓊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英龍、許雅君及陳瓊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分別擔任未來家社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告訴人楊怡倩為該社區住戶(亦曾擔任前屆財務委員),前因公設清潔及修繕費之爭議,於114年7月間向嘉義縣太保市區公所聲請調解,期能和平解決紛爭。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之戶號、家庭關係、調解案件編號等資訊,係渠等因執行管委會職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且明知「調解」與「提告」之法律意義截然不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利益,基於散布於眾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假藉召開「臨時區權會議」之名義,在該社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布欄及電梯內,共同張貼「臨時區權會議通知」(下稱本案會議通知)、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通知(下稱本案調解通知,其上記載有告訴人聲請調解之案件編號)。並於本案會議通知中違法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向公所提告」等語,而直接揭露告訴人之戶號、其配偶之身分關係及告訴人調解案件編號等個人資料。且將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實,以顯與事實不符文字記載為「該住戶已向公所提告」等語。被告3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透過負面人格標籤化之表述,使社區住戶對告訴人產生「興訟」、「破壞和諧」之負面觀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隱私及心理健康。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3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公布欄、本案會議通知、本案調解通知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陳瓊姿撰寫之「114年07月-09月丹娜絲事件及心情札記」、行車記錄器影像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㈠被告三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擔任太保未來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呂英龍為主任委員,被告許雅君為財務委員,被告陳瓊姿為監察委員。告訴人楊怡倩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及前任財務委員;㈡被告3人共同於114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未來家社區內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布欄及電梯,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本案調解通知。本案會議通知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向公所提告」等語、本案調解通知則記載告訴人聲請調解之案件編號;㈢「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所揭露之告訴人之戶號及其與配偶之身分關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其等均辯稱:會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本案調解通知,僅是為了讓未來家社區之住戶得以知悉告訴人之配偶有以管委會為相對人,向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一事,並無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㈠加重誹謗部分,被告3人僅係誤用法律名詞,始將聲請調解記載為「提告」。又被告3人係同時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本案調解通知,其他社區住戶閱覽上開文件後,應不至於因此有所混淆,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告訴人於先前參選管理委員時,即已公開其配偶關係、戶號等個人資訊,告訴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應欠缺合理隱私期待。且被告3人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將管委會所涉之訴訟事件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並係為有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充分討論,而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又調解案件編號本質上並無特殊意義,無法直接識別告訴人,應非個人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三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擔任太保未來
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呂英龍為主任委員,被告許雅君為財務委員,被告陳瓊姿為監察委員。告訴人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及前任財務委員;被告3人共同於114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未來家社區內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布欄及電梯,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本案調解通知。本案會議通知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向公所提告」等語、本案調解通知則記載告訴人聲請調解之案件編號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與被告3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24頁、35-41頁)、告訴人提供之公布欄、本案會議通知、本案調解通知照片(警卷第25-28、36-47、49-5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3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呂英龍、許雅君、陳瓊姿分別係從事餐飲、服務、醫療
業,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2頁),是其等3人均不具有法律背景,本即難期其等對於「調解」、「起訴」等法律專有名詞之定義得以全面了解並精確使用。而本案會議通知係記載「向『公所』提告」等語,而非記載「向『法院』提告」,且被告3人於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時,亦同時於旁邊張貼本案調解通知等情,有未來家社區公布欄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是一般住戶只要閱覽本案調解通知,即可了解告訴人所採取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聲請調解而非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被告3人主觀上並非係欲以「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此一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名譽,否則其等何須同時刊出本案調解通知,並於本案會議通知中記載係對「公所」提告?是以,本案應係被告3人因不諳法律,混淆「調解」、「起訴」等法律用詞,為告知其他住戶告訴人之配偶聲請調解一事,始於本案不精確地記載「向公所提告」等語,難以僅憑其等遣詞用字略有不慎,即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⒉況且,人民之訴訟權本即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明文保障,若
非惡意耗費司法資源或以提告為手段威脅、騷擾他人,則提起訴訟之行為,非但不會被現代社會所非議,反而會被認為是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正當權利行使,故難認為「提告」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本案會議通知僅有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向公所提告」等語,其所記載提告之人係告訴人之配偶,而非告訴人,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非無疑。本案會議通知內容亦並未指摘告訴人有何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惡意使他人受訟累等負面行為,是觀諸本案會議通知之用詞,客觀上實不足以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⒊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陳瓊姿於其撰寫之「丹娜絲事件
及心情札記」中記載:「管委會收到市公所公文,2A5住戶盧**聲請調解」(偵卷第43-45頁),其使用「聲請調解」而非「提告」一詞,顯見被告陳瓊姿實際尚能區分二者不同,仍刻意於本案會議通知使用「提告」。然被告陳瓊姿並無法律背景,業如前述,則如其未能精確區分「調解」、「起訴」等用語,而對於法律專有名詞有所混用,亦屬常情,尚不能僅憑其於所撰寫之「丹娜絲事件及心情札記」中偶有正確使用法律用詞,即認被告陳瓊姿有何誹謗之犯意。
⒋是以,被告3人應係誤用法律名詞,難以逕認其等有何誹謗之
犯意,且本案會議通知之客觀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為被告3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告訴人調解案件編號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個人資料,告訴人之戶號、其配偶之身分關係則為個人資料: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
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調解通知所記載之調解案件編號為「114年嘉太市民刑
調字第224號」,如社會上一般人觀諸該調解案件編號,實無從因此得知案件當事人之身分,即便連結本案調解通知所記載之調解案別或聲請調解要旨,亦僅能推斷係調解事件之聲請人與其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因對於車位鐵門等設施是否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有所爭執而聲請調解,無法得知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聲請人身分為何人,尚無從認為調解案件編號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
⑶至告訴人之戶號、告訴人與其配偶之身分關係,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而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皆屬該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誤。
⒉被告3人並非非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3人均供稱係因告訴人之配偶以管委會為相對人聲
請調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始於本案會議通知中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向公所提告」等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雖僅規定管委會應該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而未規定調解案件亦有適用。惟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可見調解案件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之影響,實際上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案件,則被告3人為求慎重,將調解案件要旨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反而更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為民事訴訟之要素,如於公告案件要旨時未予說明案件當事人,尚無法具體特定案件內容,釐清雙方之法律上主張是否有理由。佐以告訴人因曾經擔任未來家社區之財務委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11頁),是比諸告訴人之配偶,社區內其他住戶對告訴人應較為熟識,聯繫上較為便利。因此,被告3人於本案會議通知中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等語,區分所有權人可一併閱覽同時刊出之本案調解通知所記載之案件要旨,而更加具體知悉調解案件全部內容,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先拜訪、聯繫告訴人或其配偶進行議案討論,了解其完整訴求,促進意見交流,或以此自行判斷是否有必要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被告3人於本案會議通知中記載「前財委楊小姐之先生(即2A5所有人)」等語,確有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更加具體知悉案件內容及便利住戶討論之效果,而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⑶次查,於本案案發前,暱稱「銨沂」之住戶即以通訊軟體LIN
E於社區群組內發布「請住戶們自行像(應為向之誤字)委員留下基本資料,以利日後緊急狀(應為贅字)聯絡!主委4B
1、財委2A5、監委3A1」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告訴人之戶號前於其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時,即已為未來家社區之其他住戶所知悉,則公布其戶號應較諸公布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較小。佐以被告3人係於未來家社區之公布欄、電梯內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是應僅有未來家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始得見聞本案會議通知,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實屬輕微。是以,被告3人為使社區其他住戶得以知悉調解案件相關資訊並促進討論,而公布告訴人之戶號及其與配偶之身分關係,其所採取之手段符合最小侵害,且所達成之公共利益,應大於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⑷末查,被告3人僅於社區公布欄、電梯內公布上開告訴人個人
資料,並未使用如網際網路等方法使其廣為流傳,或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換取其他不法利益。且被告3人係因使社區其他住戶得以知悉告訴人配偶聲請調解之要旨,方張貼本案會議通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亦顯非無疑。
⑸是以,被告3人於本案會議通知內刊載告訴人與其配偶之身分
關係、戶號等個人資料,應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難以認定被告3人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調解案件編號並非個人資料,且經審酌後認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戶號、與其配偶之身分關係之行為,尚合乎比例原則。則公訴意旨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