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盡祐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盡祐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吳盡祐為成年人,明知邱○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4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瓶子火鍋店」前,招募邱○誠加入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越數據」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前某時,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指示黃懿慧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藏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鐵皮圍欄。再由邱○誠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領取本案提款卡後,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託運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新竹站。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盡祐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30、44頁),核與證人邱○誠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55-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懿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1-7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3-87頁)、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9-10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5-107頁)、告訴人黃子芸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5-139頁)、告訴人范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9-165頁)、告訴人范亞婕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69-171頁)、告訴人王育柔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202頁)、告訴人王育柔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91-193、203頁)、被害人凃柏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3-219頁)、被害人凃柏佑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13頁)、告訴人王禹舜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287、299-309頁)、告訴人王禹舜提供之匯款紀錄、收據(警卷第269-271、289-29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邱○誠為未滿18
歲之人,竟仍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其於犯後對於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其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證人邱○誠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去領包裹沒有拿到錢,報酬都在被告那邊。他要我做這個工作來還他錢,他有跟我說這次領包裹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5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邱○誠對於其從事詐欺犯罪之實際報酬由何人領取乙節,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而有為避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被法院宣告沒收,而推諉予被告之可能性,故難僅憑證人邱○誠上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而遍觀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邱○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難以逕認被告有因其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訂11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改訂1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子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物流業者,向告訴人黃子芸訛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1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9,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亞婕(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范亞婕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11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育柔(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育柔訛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匯款價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1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1元 4 凃柏佑(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凃柏佑訛稱:欲販賣相機,須匯款價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1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1萬元 5 王禹舜(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禹舜訛稱:欲介紹女性給其認識,須先進行儲值云云。 114年11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