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岱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9號、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岱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呂岱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市話號碼為供個人或公司行號通信、聯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申辦市話號碼供己使用而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市話號碼貿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人耳目,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報酬,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大力」之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申辦市話號碼並提供市話號碼之電話線安裝IP網路電話交換機之設備,而可預見「維大力」極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市話號碼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下,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申辦之市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嘉義某服務門市申辦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市話號碼,並將上開市話號碼之裝機地址設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待上開市話號碼設備裝機後,再任由「維大力」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到場就上開市話號碼之電話線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因而容任「維大力」使用轉換為本案門號之號碼撥打詐騙電話,以此方式使受話者接獲來電顯示為市話號碼之電話時,降低警覺性,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呂岱穎並可因此按月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俟「維大力」暨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呂岱穎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權及裝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撥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該等電話經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而轉換為如附表一「撥打號碼」欄所示之市話號碼,致電予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進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即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岱穎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呂岱穎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8999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第60至63、75至7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維大力」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本案門號之申請書暨中華電信市內網路服務契約共3份(警卷第13至37、45至67、69至94頁;偵15476卷第31至41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黃怡貞、董秀蓉、被害人林清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寄件單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為賺取租金收益,應「維大力」之要求,配合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之裝機地址設於自己之租屋處,並同意「維大力」派人在本案門號之電話線上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以此方式容任「維大力」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工具,被告僅需於收到每期電信費用帳單時,回報帳單金額予「維大力」支付費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諸如開關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定期回報機器運轉狀況、不定時拔插頭以避免機器過熱、定期維護或保養機器等,此情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8999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61頁),換言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僅提供場所安裝市內電話線路設備,及同意「維大力」派員至其租屋處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至市內電話線路,即可獲取租金收益,並未實際分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遭詐財物等分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為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單就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之事實認定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業如上揭㈠所述。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假檢警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本案僅係依「維大力」指示,配合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場所裝設、放置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以此方式供「維大力」利用本案門號及相關電信設備,其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實際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人(警卷第5至6頁),則其對於「維大力」將如何以本案門號暨相關電信設備實行詐欺乙節,尚無從置喙,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依「維大力」之指示,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使用權,並同意配合在電話線上安裝、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其雖供稱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係由「維大力」派人到其租屋處安裝設定,惟被告同時亦陳稱該人到其租屋處安裝設備時,其當時人不在租屋處,故未見到該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8999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1頁),則該實際到場安裝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之人究否為「維大力」本人,或另為其他第三人,尚有不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維大力」曾派人交付其可獲得之租金報酬5,000元,該人與其嗣後不願再配合「維大力」指示,而拆除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欲交還「維大力」時,「維大力」所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設備之人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陳屬實,然被告既係於終止與「維大力」合作關係,而主動拆除、交還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時,始與「維大力」所指派相異於交付其報酬之人見面,該人顯非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維大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即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存在,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於「維大力」、交付租金之人以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維大力」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惟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亦不得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前揭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8至5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益,甘冒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人,並容任該人在其租屋處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令不肖之徒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無辜民眾則因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決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9頁、49至5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兄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意旨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維大力」提供本案門號、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事宜時使用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話接線盒3盒,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由中華電信派員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安裝、拉設市內電話線路之設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3張,則為「維大力」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實施詐騙所生費用之單據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其幫助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7所示之現金2,8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供稱並未使用該等扣案物品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且現金2,800元係其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所賺取之收入,亦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及現金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8所示之港幣3,000元,歷來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在案(警卷第4頁;偵8999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之時起,至其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自行拆除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交還「維大力」之時止,共賺取「維大力」所交付之1期租金5,000元乙節,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8999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應認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繳回該不法所得在案,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71號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2頁),爰就該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9),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撥打時間 撥打號碼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黃怡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李正宇警員、方宗聖檢察官等名義,向黃怡貞訛稱:黃怡貞之身分遭人冒用申辦手機號碼,且另涉及詐騙案件,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金流無虞云云,致黃怡貞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右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進而使右欄①至③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遭提領。 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 00-0000000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3175,完整帳號詳卷),此帳戶嗣遭提領8,000元 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8023,完整帳號詳卷),此帳戶嗣遭提領4,000元 ③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7301,完整帳號詳卷),此帳戶嗣遭提領27萬3,000元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8528,完整帳號詳卷)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9374,完整帳號詳卷)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6706,完整帳號詳卷) ⑦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6938,完整帳號詳卷)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0601,完整帳號詳卷) ⑴告訴人黃怡貞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1頁;偵8999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黃怡貞所提之未顯示號碼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103頁) ⑷告訴人黃怡貞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偵8999卷第109至111頁) ⑸告訴人黃怡貞所提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8999卷第83至101頁) ⑹告訴人黃怡貞受騙交付財物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8999卷第103至107頁) ⑺告訴人黃怡貞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69至72頁) 2 告訴人 董秀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165反詐騙中心之李文惠警員、陳一峰警員、蕭瑞豪隊長、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向董秀蓉佯稱:董秀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涉嫌發送金融詐騙簡訊,致多人遭到詐騙,而遭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流進出,須書寫財產清冊,並查扣其資產云云,致董秀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長和宮前,將右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等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5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 00-0000000 ①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2000,完整帳號詳卷)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8180,完整帳號詳卷)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6346,完整帳號詳卷)、信用卡1張 ④斗六市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5460,完整帳號詳卷) ⑤項鍊3條、手環4只、戒指3只、領帶夾1只(價值合計42萬4,000元) ⑴告訴人董秀蓉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至10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1頁;偵8999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董秀蓉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偽造公文書擷圖(偵8999卷第132至137頁) ⑷告訴人董秀蓉所提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13至114頁) ⑸告訴人董秀蓉受騙交付財物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8999卷第129至131頁) ⑹告訴人董秀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3至79頁) 3 被害人 林清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165反詐騙中心人員、陳一峰警員、張姓檢察官等名義,向林清順謊稱:林清順之身分遭人冒用申辦手機號碼,且該門號已發送詐騙簡訊而詐騙數人,且於另案搜索詐欺集團成員時,發現林清順之金融帳戶存摺在該成員持有之中,可協助保管金融帳戶,但需寄送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致林清順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右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進而使右欄①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遭提領。 114年5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 00-0000000 ①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8276,完整帳號詳卷),此帳戶嗣遭提領5,000元 ②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2144,完整帳號詳卷)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末4碼為3600,完整帳號詳卷) ⑴被害人林清順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至119頁;偵8999卷第155頁) ⑶被害人林清順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倉庫租用單(警卷第121至124頁) ⑷被害人林清順所提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125至126頁) ⑸被害人林清順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81至88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15476卷第23、43頁) ⑶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2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7頁) 2 iPhone S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5 電話接線盒 3盒 6 中華電信費用帳單 3張 7 現金 2,800元(新臺幣) 8 港幣 3,000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5頁) 9 犯罪所得 5,000元(新臺幣)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4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15年度贓證保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第81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