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姿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朱培仁
王基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姿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文件上,偽簽蕭佳仁簽名「仁」、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及盜蓋「李秀容」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培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基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單自民國80年8月16日起任職址設嘉義縣○○鄉○○○○區○○○街0號之「偉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詳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偉詳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賴姿單之配偶朱培仁,則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冠興木材行」之負責人,賴姿單並同時受朱培仁委託辦理冠興木材行之會計業務;另王基文則係址設嘉義市○○○街00號「丞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億公司)」之負責人。朱培仁與王基文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與賴姿單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姿單、朱培仁、王基文3人均明知偉詳公司與丞億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姿單於96年5月間向朱培仁表示偉詳公司有進項發票不足額之情事,要求朱培仁向王基文謊稱可代理偉詳公司採購等語,指示王基文以丞億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偉詳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王基文即於96年5月間,接續將不實銷貨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丞億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紙,並透過朱培仁轉交予賴姿單收取,王基文因此則獲得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250元。嗣賴姿單取得上開統一發票5紙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3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11日、96年5月17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4日,將不實銷貨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偉詳公司估價單及(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上,而開立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估價單及(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未經蕭佳仁、黃柏嵐、李秀容同意,於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及(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上偽簽「仁(即蕭佳仁)」、「柏(即黃柏嵐)」簽名,及盜蓋「李秀容」之印章,致偉詳公司誤認有向丞億公司訂購商品,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付,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朱培仁名下而由被告賴姿單所掌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賴姿單因此詐得26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嵐、蕭佳仁、李秀容,及偉詳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㈡賴姿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將不實銷貨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冠興木材行統一發票及偉詳公司估價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上,而開立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估價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未經蕭佳仁、黃柏嵐、李秀容同意,於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上偽簽「仁(即蕭佳仁)」、「柏(即黃柏嵐)」簽名,及盜蓋「李秀容」之印章,致偉詳公司誤認有向冠興木材行訂購商品,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付,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朱培仁名下而由被告賴姿單所掌管之臺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帳戶)內,賴姿單因此詐得964萬9,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嵐、蕭佳仁、李秀容,及偉詳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姿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朱培仁、王基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柏嵐、李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製作之偉詳公司匯入朱培仁帳戶彙整表。
㈤丞億公司發票影本、偉詳公司轉帳傳票、丞億公司發票、估價單。
㈥偉詳公司轉帳傳票、冠興木材行發票、估價單。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
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⑵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而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銷貨憑單乃公司處理客戶訂單之依據,經權責主管審核後,始進行後續之銷貨作業如出貨等,並於出貨完成交易,符合會計準則規定之銷貨認列時點,通知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無訛。是本案被告3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賴姿單開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實之估價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
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另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姿單於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則依然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較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依裁判時法,同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自被告賴姿單犯罪後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核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朱培仁、王基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賴姿單偽簽蕭佳仁、黃柏嵐簽名及盜蓋李秀容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3人先後多次開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賴姿單於附表
二、三製作之(立帳)轉帳傳票,雖係根據各該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的日期去製作,然(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則是偉詳公司每月25日月結時始同時製作等情,業據被告賴姿單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48頁),是被告賴姿單每月雖有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二、三、四分別所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在偉詳公司每月25日月結時有多次不實填製(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之行為,而使偉詳公司數次匯款,然此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㈧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賴姿單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每次對象雖同係偉詳公司,但被告賴姿單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係以每月25日月結,製作轉帳傳票付款,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賴姿單係於偉詳公司每月月結,見犯行未遭發覺,即再另起犯意,難謂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自應以每月計算被告賴姿單之犯行。從而,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計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基文為丞億公司負責
人、被告朱培仁為冠興木材行負責人、被告賴姿單身為偉詳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冠興木材行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偉詳公司與丞億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由被告王基文以丞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發票,所為足生損害於丞億公司、偉詳公司管理帳務及核銷費用之正確性,均誠屬不該;又被告賴姿單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復自行填製不實之估價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偽造蕭佳仁、黃柏嵐、李秀容之印文及署名後,持之向偉詳公司行使之,詐欺偉詳公司,甚藉由擔任冠興木材行主辦會計人員之機會,另製作不實之冠興木材行統一發票,以上開相同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造虛偽交易假象,向偉詳公司施以詐術,造成偉詳公司受有龐大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培仁、王基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賴姿單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姿單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考量被告賴姿單尚有其他得合併定刑之案件,本院認宜俟被告賴姿單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㈢被告朱培仁、王基文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培仁、王基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朱培仁、王基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有悔意,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朱培仁、王基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朱培仁、王基文存有僥倖心理,及考量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以使被告朱培仁、王基文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培仁、王基文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犯罪所用不實之(立帳)、(沖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業已由被告賴姿單分別交付予偉詳公司行使,即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之(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估價單上偽簽蕭佳仁簽名「仁」、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及盜蓋「李秀容」之印文,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基文於審理中自陳:我有收到朱培仁給我的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費用13萬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8頁),足認被告王基文獲有13萬1,2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查偉詳公司如附表五匯入臺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共計1
,227萬4,500元,均由被告賴姿單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賴姿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堪認被告賴姿單本案獲有1,227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一(丞億公司不實發票):
編號 不實會計憑證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統一發票 96年5月 51萬300元 2 統一發票 96年5月 48萬9,300元 3 統一發票 96年5月 53萬7,600元 4 統一發票 96年5月 56萬9,100元 5 統一發票 96年5月 51萬8,700元附表二(丞億公司不實立帳請款部分):
編號 不實立帳請款資料 開立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 96年5月 51萬300元 無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3日 51萬3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估價單 48萬6,000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2 附表一編號2之統一發票 96年5月 48萬9,300元 無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8日 48萬9,3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估價單 46萬6,000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3 附表一編號3之統一發票 96年5月 53萬7,600元 無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11日 53萬7,6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估價單 51萬2,000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4 附表一編號4之統一發票 96年5月 56萬9,100元 無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17日 56萬9,1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估價單 54萬2,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5 附表一編號5之統一發票 96年5月 51萬8,700元 無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21日 51萬8,7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估價單 49萬4,000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附表三(冠興木材行不實立帳請款部分):
編號 虛偽立帳請款資料 開立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8日 44萬1,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44萬1,000元 無 估價單 42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2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13日 60萬9,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60萬9,000元 無 估價單 58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3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5月20日 52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52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50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4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6月4日 31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31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30萬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5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6月7日 52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52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50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6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6月13日 26萬2,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26萬2,500元 無 估價單 25萬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7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6月15日 15萬7,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15萬7,500元 無 估價單 15萬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8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6月21日 31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31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30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9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7月6日 54萬6,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54萬6,000元 無 估價單 52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10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7月16日 66萬1,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66萬1,500元 無 估價單 63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11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7月20日 68萬2,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68萬2,500元 無 估價單 65萬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12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9月1日 36萬7,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36萬7,500元 無 估價單 35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13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9月7日 28萬3,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28萬3,500元 無 估價單 27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14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9月12日 47萬2,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47萬2,500元 無 估價單 45萬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15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9月16日 29萬4,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29萬4,000元 無 估價單 28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16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9月20日 26萬2,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26萬2,500元 無 估價單 25萬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17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10月1日 52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52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50萬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18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10月4日 52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52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50萬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19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10月13日 31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31萬5,000元 無 估價單 30萬元 偽簽黃柏嵐簽名「柏」之署押1枚 20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10月16日 36萬7,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36萬7,500元 無 估價單 35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 21 (立帳)轉帳傳票 96年10月18日 36萬7,5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統一發票 36萬7,500元 無 估價單 35萬元 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1枚附表四(不實沖帳傳票):
編號 不實沖帳傳票號碼 廠商 開立日期 借方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0000000000 丞億公司 96年5月24日 262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冠興木材行 96年5月24日 157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2 0000000000 冠興木材行 96年6月23日 157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3 0000000000 冠興木材行 96年7月24日 189萬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4 0000000000 冠興木材行 96年9月7日 52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5 0000000000 冠興木材行 96年9月21日 115萬5,000元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6 0000000000 冠興木材行 96年10月9日 105萬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 7 0000000000 冠興木材行 96年10月24日 105萬 盜蓋「李秀容」之印文1枚附表五(偉詳公司匯款時間):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96年5月24日 420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1帳款在內 2 96年6月23日 171萬9,500元 臺企銀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2帳款在內 3 96年7月24日 211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3帳款在內 4 96年9月7日 5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4帳款在內 5 96年9月21日 124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5帳款在內 6 96年10月9日 132萬元 玉山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6帳款在內 7 96年10月24日 116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含附表四編號7帳款在內 總計 1,227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