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第15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曾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曾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宣佑、陳玥玲後,渠等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賴宣

佑、陳玥玲,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於財產犯罪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法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但因所有告訴人都未到,故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卷第70頁之1)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有報酬,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單純將本案門號借給曾志宏,不

是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 告 黃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前因犯多起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在嘉義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賴宣佑、陳玥玲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黃星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嗣賴宣佑、陳玥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宣佑、陳玥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其友人「曾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伊於111年11月左右申辦,是遠傳電信,因為當時伊剛出監,不能辦門號只能辦預付卡,後來伊換月租其他門號後,本案門號就沒有再使用,所以伊就於113年9、10月間,在嘉義火車站交給一個朋友「曾志宏」,對方說沒有門號可以用,問伊能不能將門號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自己不能申辦,沒有說要借多久,沒辦法確保對方會將本案門號SIM卡歸還云云。 2 ①告訴人賴宣佑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宣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玥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玥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曾志宏」使用,對方說沒有門號可以用,問其能不能將門號給對方使用,對方沒有說要借多久,沒辦法確保對方會將本案門號SIM卡歸還,因對方欠電話費沒辦法辦門號,所以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惟證人曾志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中,則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於本案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盜、侵占等罪,本件又再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屢犯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法益犯罪,又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門號淪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宣佑 (提告) 於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賴宣佑,向其佯稱:係友人「順伯」,因手機遺失故換門號號碼,請加入新號碼及LINE 暱稱「台灣加油」,再以LINE 暱稱「台灣加油」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云云。 113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管延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2 陳玥玲 (提告) 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陳玥玲,向其佯稱:係姪兒「章秉得」,因手機遺失故換門號號碼,請加入新號碼及LINE 暱稱「台灣加油@秉得」,再以LINE 暱稱「台灣加油@秉得」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萬元云云。 113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