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錚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黃明傑指定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16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明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黃明傑(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KKK」、「炎羅王」)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錚與黃明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傑先以微信與蘇志峰議定購買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後,黃明傑旋即指示陳彥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時許,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號松華社區活動中心旁空地(下稱牛挑灣空地),黃明傑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彥錚,並指示陳彥錚攜往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環保公園停車場(下稱環保公園停車場)與蘇志峰交易,陳彥錚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時54分許抵達環保公園停車場,交付愷他命1包給蘇志峰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㈡黃明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微信與蘇
志峰及葉權霆議定交易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後,再於114年9月28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朴子市253號東石高中前巷子(下稱東石高中前巷子),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蘇志峰及葉權霆。
嗣警方於114年9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北通路及文明路口,見蘇志峰乘坐於葉權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蘇志峰主動坦承有吸食愷他命,再經葉權霆供稱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明傑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被告陳彥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葉權霆、蘇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陳彥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明被告黃明傑之犯行無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9-63、99-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彥錚就犯罪事實㈠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明傑固坦承其微信暱稱為「炎羅王」,並曾於114年9月28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石高中前巷子,並在該處收到證人葉權霆交付之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KKK」,114年9月28日23時47分許,我開車過去,證人葉權霆也是開車,他搖下窗喊我,那時候在路口,我就將車往前開停在路邊,我跟證人葉權霆有下車,我們聊天,我跟證人葉權霆說是不是有跟我借2,000元還沒還我,他說對,然後他就去車上拿給我;2,000元是證人葉權霆跟我借的錢等語。被告黃明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指稱114年9月11日是由「KKK」指示被告陳彥錚進行交易毒品予證人蘇志峰,所引據的是證人蘇志峰與被告陳彥錚之供述,可是依證人即被告陳彥錚於審理中之證述,對於是否認識被告黃明傑,被告陳彥錚表示認識有7、8年之久,被告黃明傑與被告陳彥錚之間應該有很深厚的認識才對,不應該像被告陳彥錚所稱只有短期接觸而已,所以可以證實被告陳彥錚可能係為減刑,而硬要將被告黃明傑拉回上游;此外,證人陳彥錚是以微信對話圖示之BMW來推論車號為000-0000,但是從證人蘇志峰、葉權霆警詢筆錄均表示當時車輛為黑色的BMW,而微信上之擷圖卻是白色,並非黑色,可以證明「KKK」並不是被告黃明傑,加上被告陳彥錚所稱他是用微信與「KKK」聯繫,聽聲音就確認是被告黃明傑,檢察官並無實際證據來證明當時會面之人是被告黃明傑,僅是被告陳彥錚之臆測;對於114年9月28日之毒品交易,檢察官僅以證人蘇志峰、葉權霆二人當時有交易毒品的論述,而直接推論被告黃明傑所稱之2,000元是毒品的代價,似乎過於果斷;此外,對於「KKK」與被告黃明傑之間的論述,檢察官沒提出交易過程、也沒提出相應證據指出「KKK」確實是被告黃明傑,故難認被告黃明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有指揮被告陳彥錚共同販賣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㈡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彥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9月11日1時54分,在環保公園停車場,交付愷他命1包給蘇志峰並收取價金3,3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彥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215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49-6
3、99-139頁),核與證人蘇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654卷第22-27、28-32頁、偵13215卷第53-55、59頁),並有114年9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蘇志峰手機内與「KKK」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6654卷第58-59、60-66頁),堪認被告陳彥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一手交愷他命給證人蘇志峰,證人蘇志峰一手交3,300元的價金給我,我拿完錢後,用微信打電話給被告黃明傑說交易完了,然後被告黃明傑就叫我回去被告黃明傑交付毒品給我的地點,之後我再拿錢給被告黃明傑,被告黃明傑就拿3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39頁),是被告陳彥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屬明確。
㈡復被告黃明傑之微信暱稱為「炎羅王」,並曾於114年9月28
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石高中前巷子,並在該處收到證人葉權霆交付之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黃明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63、99-139頁),核與證人葉權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215卷第53、57-59頁),並有114年9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警7764卷第60-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蘇志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4年9月28日向人買愷他
命,是用微信密1個人「KKK」,我不知道「KKK」是誰,他有加我微信,我密他買2,000多元3公克;9月28日當天我人不舒服我叫證人葉權霆幫我拿,錢是我給證人葉權霆的,這天我搭證人葉權霆的車去,我在車上休息,對方好像開車過來,證人葉權霆下車,下車後他就拿回來了;我9月11日在環保公園停車場内,購買愷他命,是跟「KKK」買的,這是第一次跟「KKK」買,我買3公克一包,2,000多元,我自己開車去的,對方騎機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3215卷第53、57-59頁)。證人葉權霆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4年9月28日是我開車載證人蘇志峰到東石高中,我有下車要買愷他命,當天我拿證人蘇志峰的手機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是「KKK」等語(見偵13215卷第53、57-59頁)。可知證人蘇志峰於犯罪事實㈠之114年9月11日、證人蘇志峰、葉權霆於犯罪事實㈡之同年9月28日2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微信暱稱「KKK」之人所買受。
㈣證人即被告陳彥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差不多18至20
歲時認識被告黃明傑,我現在27歲,跟被告黃明傑認識7、8年了,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黃明傑,當時算是一個朋友的聚會,只是朋友帶我過去,然後才認識被告黃明傑;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拜託被告黃明傑找工作給我做,那時候被告黃明傑跟我說幫他送東西而已,沒有說很多,後來帶我去之後,我才知道在做什麼;開始工作的時候,被告黃明傑說要用微信,然後被告黃明傑就幫我加微信暱稱「KKK」之人的帳號到我微信暱稱「風箏」帳號的好友;我確定「KKK」是被告黃明傑,因為是「KKK」打微信電話給我,我依電話指示騎摩托車到指定地點與被告黃明傑碰面,我114年9月11日所交付的愷他命,是我跟被告黃明傑拿,然後我再出售;我不知道微信暱稱「蘇」之人是誰,我當時也不知道當天跟我交易毒品的對象是誰、微信暱稱為何,我是後面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我跟被告黃明傑間交易毒品的模式,是被告黃明傑會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我看當時被告黃明傑在哪裡,再去哪裡找被告黃明傑,之後被告黃明傑跟我講地點在哪裡,我再送過去給客人,送完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明傑,然後我再去被告黃明傑那邊把交易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139頁)。又被告陳彥錚與被告黃明傑間並無仇恨、過節等情,業據被告黃明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39頁)。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辯護稱被告陳彥錚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被告陳彥錚並未否認與被告黃明傑相識7、8年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陳彥錚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黃明傑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我只知道1029;(檢察官問:CBY-1029的車種為何?)我看是BMW;(辯護人問:你如何確認你方才提到1029的車牌號碼,是被告黃明傑所有的車輛?)我有看過被告黃明傑開那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39頁),是被告陳彥錚並非透過微信圖示始知被告黃明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而係因親眼見識被告黃明傑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始知悉該車之車牌號碼、廠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堪難憑採。復參以被告陳彥錚、黃明傑並無恩怨、過節之事實,難認被告陳彥錚有何誣指被告黃明傑之動機,且被告陳彥錚就被告2人間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模式、如何與「KKK」建立聯繫之過程、確信「KKK」為被告黃明傑之原因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陳彥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詞,應足採信。
㈤又觀證人蘇志峰與被告黃明傑之微信對話紀錄,「KKK」之交
友訊息係被告黃明傑以微信暱稱「炎羅王」傳送予微信暱稱「蘇」之證人蘇志峰等節,有證人蘇志峰手機内與微信暱稱「炎羅王」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7764卷第55-59頁),可知「KKK」係由被告黃明傑引薦予證人蘇志峰聯繫交易毒品。再酌以被告黃明傑於114年9月28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石高中前巷子,即證人蘇志峰、葉權霆約定與「KKK」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該處收到證人葉權霆交付之2,000元之事實,堪認「KKK」即為被告黃明傑。從而,被告黃明傑曾於犯罪事實㈠指示被告陳彥錚於114年9月11日1時許,至環保公園停車場,與證人蘇志峰進行交易,又於犯罪事實㈡自行駕車前往東石高中前巷子,與證人葉權霆會面交易毒品之等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黃明傑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葉權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聽過被告陳彥錚,沒聽過被告黃明傑等語(見偵13215卷第53、57-59頁),是難認被告黃明傑與證人葉權霆於本案之前曾有過金錢借貸,被告黃明傑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黃明傑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權霆,惟依上開證人
證詞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與證人蘇志峰、葉權霆交易毒品之「KKK」即為被告黃明傑,且證人葉權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114年9月28日當天沒看清楚交愷他命給我的人是誰,因天色太暗等語(見偵13215卷第53、57-59頁),是縱傳喚證人葉權霆到庭作證,亦無法指認當日與證人葉權霆進行毒品交易者為何人,且被告亦已自陳曾與114年9月28日23時47分許與證人葉權霆碰面之事實,爰認被告黃明傑之辯護人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傑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明傑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錚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黃明傑,且被告黃明傑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被告陳彥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彥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黃明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綜上,被告陳彥錚就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
健康,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己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彥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明傑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黃明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傑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又被告黃明傑另涉賭博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被告黃明傑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並考量被告黃明傑之辯護人請求先不予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本院認宜俟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錚自陳將犯罪事實㈠販毒所得3,300元交予被告黃明傑後,被告黃明傑再拿300元予被告陳彥錚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陳彥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300元,被告黃明傑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黃明傑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蘇志峰、葉權霆,獲有價金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認定被告黃明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是被告黃明傑本案共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0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